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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4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奉化市X街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8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刑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丙明、代理检察员向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5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利用担任奉化市X街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分2次擅自从村出纳潘某乙处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工业用土地,进行营利活动,后于同年5月29日将挪用款归还给村里。2005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潘某乙、陈某丙、舒某丁、潘某戊的证言、任职证明、付款凭证(2003年5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董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款挪用时间短,并已归还;4、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2002年7至2005年7月任奉化市X街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3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为其个人开办的电镀厂购买工业用地支付预付款及土地出让费,利用职务之便分2次擅自从村出纳潘某乙处挪用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用潘某戊的坟墓预领款将10万元归还给村里。

2005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分2次从其处借用村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潘某甲用潘某戊的坟墓预领款将10万元予以归还的事实;经本院核实,潘某乙最后确认借款时间应是2003年9月份。2、证人陈某辛证言,证明200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向其购买其在陈某丙埭的土地,总价计人民币13.5万元,后双方于2003年9、10月份签协议,潘某甲当时预付了5万元的事实;3、证人舒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向陈某丙买的土地后转让给舒某丁、舒某丁后将潘某甲尚欠陈某辛8。5万元予以支付的事实;4、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甲要借款10万元,后从其处开去一张12万元的坟墓预领款向村里还款10万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向其和潘某戊借款,后潘某甲从潘某戊处开去一张12万元的坟墓预领款,10万元归还村里借款,2万元当时给了他们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向陈某丙购买工业用地并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7、2003年11月9日付款凭证(门前山做公墓暂领款12万元),经潘某甲、李某某、潘某乙辨认后,认为此凭证是被告人潘某甲将10万元归还给村里的凭据;8、奉化市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在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9、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方军达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05年8月1日自动投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利用担任奉化市X街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挪用资金的时间是2003年4、5月份,同年5月29日归还,借款用途是支付土地预付款5万元和交土地出让费5万元,而被告人潘某甲与陈某丙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在2003年10月15日,交土地出让费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证人陈某丙也确认土地买卖时间是2003年9、10月份,故起诉书指控的挪用时间与挪用用途存在矛盾之处,且公诉机关出示的2003年5月29日的付款凭证,经与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李某某质对,认为此凭证不是借给潘某甲归还村里10万元的凭据,而且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也确认借款时间应是2003年9月份,还款的凭据是2003年11月9日的付款凭证,此与证人陈某丙、李某某、潘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挪用资金的时间是2003年9月份,还款时间是2003年11月9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时间2003年4、5月份和还款时间2003年5月29日不予认定,对2003年5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能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某某关于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娜

人民陪审员夏安宽

人民陪审员邬国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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