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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某原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延津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延津县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延津县农行不服判决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1996年3月20日原某在马庄储蓄所存款x元,后因长年在外一直未取出此款。2008年3月份,原某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某已挂失将钱取走为由拒付。请求判令支付原某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某存入我行的定期存款x元到期后已按照约定将钱支取,应驳回原某的诉求。

原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3月20日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定期存款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单存根一份;2、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监督卡一张;3、现金付出传票两张,证明原某已将1996年3月20日定期存款x元支取;4、证人聂××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支取存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18日调查笔录,证明原某支取的数额x元的存款仅一笔。

庭审中,被告对原某提供的材料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其签名,但认为其来往款项多,且取本金的传票日期有涂改、利息传票数额不对,不能证明原某支取争议款项的事实;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本院调查笔录,原某提出的异议同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3份材料中一份有涂改痕迹,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另一份数额不符,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份材料因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员,不能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依职权调取材料的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3月20日,原某原某某在被告延津县农行的马庄储蓄所存款x元,期限1年,1997年3月20日到期,年息10.98%。2008年3月5日原某持上述定期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该存单已挂失为由拒付。被告延津县农行提供了1997年第X号现金付出传票,其中显示“原某某定单挂失支付金额x元”,付款栏加盖了聂××手章,复核栏加盖了张××手章,记帐栏有原某某本人签字。还提供了1997年3月20日第X号现金付出传票,其中显示“原某某支利金额2196元”,付款栏加盖了聂××手章,记帐栏加盖了张××手章,制票栏有原某某本人签字。被告的证人聂××称因与原某某是熟人,1997年3月20日原某到储蓄所口头挂失x元的定期存单,我们就找到“储蓄所留存联”,让他支取了该存款,因为是边说话边办手续,结果会计张××把日期写错,我把利息算错了。日期是我发现错误后会计在原某据上面涂改的,利息算错了当时就没发现。原某原某某称因在该储蓄所有多笔存款,上述现金付出传票签字支取的并非1996年3月20日所存的x元。

处理纠纷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某所持定期存单系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原某凭证。原某依法享有凭存单支取存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取利息的权利。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某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支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付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本案中原某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曾到被告处挂失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未载明存单号码,日期也有明显涂改痕迹,利息付出传票记载的利息数额与所争议的x元本金的利息数额不符,证人聂××的证言及证明不能对抗有关的法规规定,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原某某将所涉存款挂失领取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某请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农行支付原某原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至1997年3月20日按年息10.98%计息,1997年3月21日至付款之日按农行支付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审判员李某松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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