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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5月9日因某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25日因某贩某毒品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6日因某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光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正准备给吸毒人员白军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身上清出白色粉末四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1.46克。经查,被告人冯某曾多次给吸毒人员白军等人贩某毒品从中牟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在服刑期届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先后两次通过子长县一个叫“向东”(身份不详)的男子联系,从延安市的赵小虎(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每次买一克,每克800元。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将白军约至安塞县徐家沟后面小桥附近,卖给白军300元的毒品。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巷子里卖给白军175元的毒品。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巷子里再次向白军贩某500元的毒品时,被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提取白色粉末状物四包(疑为毒品),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四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4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1月份开始,他先后两次通过子长县一个叫“向东”(身份不详)的男子联系从延安市的赵小虎(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每次买一克,每克800元。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他通过电话将白军约至安塞县徐家沟后面小桥附近,并卖给白军300元的毒品。当日晚上7时许,他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在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巷子里卖给白军175元的毒品。2011年11月15日,他通过电话联系在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巷子里卖给曹伟100元的毒品。2011年11月16日下午,他在安塞县财政局家属楼巷子里再次向白军贩某500元的毒品时被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2003年他因某油被延河分局处理过一次,处理结果有期徒刑三年。他自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贩某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注射毒品。

2、证人白军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他打电话和冯某联系,两人约至徐家沟后面小桥处,从冯某手中买了300元的毒品,回家后烫吸了。当天下午7点多,他又与冯某取得联系,在二道街杜家鸡饭馆后巷从冯某手中买了150元的毒品,回家后烫吸了。2011年11月16日下午,他和冯某联系要500元的毒品,在二道街杜家鸡饭馆后巷交易时冯某被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3、提取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6日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冯某身上和住处提取并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四包、黑色直板K-x天语手机一部、现金70元。

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冯某身上和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四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46克。

5、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冯某进行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

6、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曾于2007年4月26日因某食、贩某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查获;于2009年11月20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7、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8、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安塞县公安局2011年11月16日立案办理的冯某涉嫌贩某毒品罪一案中,冯某曾交代给吸毒人员曹伟贩某过毒品,后经安塞县公安局多次查找曹伟,均无法找到。

9、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2004年5月9日因某抢劫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6年1月16日减刑释放;2007年9月25日因某贩某毒品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4月25日释放。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因某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因某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服刑期届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现金70元系毒资,应认定为赃款,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7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冯某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某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某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某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某、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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