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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子腾出并将其交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7日,原告之母张某与其所在单位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协议书》一份,此后,张某取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集资住房一套。郑州市房管局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填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房屋集资款、地下室车库款、有线电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张某。关于上述款项的来源,原告主张系张某所交,被告主张系韦某和其本人所交。张某取得上述房屋后一直由被告居住,2007年初,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已搬出该房屋,被告将房屋收回后,由本人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目前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关于房屋集资款、地下室车库款、有线电视费、垃圾清运费等款项的来源,双方虽有争议,但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50元。

韦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上诉人父亲韦某出资购买,因被上诉人母亲是集资房单位职工,所以只有以其名义买房,但出资人是韦某,房产所有权应属于韦某,其有权处理房产由上诉人居住和出租。2、被上诉人房产证是违法所办,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母亲张某答应和书写有书面条据,保证房子过户给上诉人,房产部门在没有核实出资人是谁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发给当时未成年和没有收入的被上诉人,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房屋是我和我母亲共同出资的,那时候我已经上班了,我把我的工资交给了母亲,上诉人说房产所有权属于韦某是错误的。房产证真实合法,上面名字写的是谁,房屋就应该属于谁。上诉人所说张某答应和书写有书面条据不属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2日韦某作为原告起诉张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是韦某出资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2、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内容简介),证明张某承认房屋是上诉人家出资的,宋某某问上诉人家要好处费10万元。3、张某交给上诉人的“关于宋某某的新房有关问题”一份,可能是宋某某丈夫所写,证明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出资。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上所说都是错误的,不属实。2、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所说内容不属实,光盘在韦某起诉的那个案件里已提交并已质证过了。3、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宋某某的新房有关问题”的字条,认为该条不是其丈夫所写。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张某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目前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韦某某拒不搬出该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搬出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由韦某出资,张某写有书面条据保证将房产证办给上诉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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