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县永胜煤矿,住所地河北省蔚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蔚县永胜煤矿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蔚县永胜煤矿(以下简称永胜煤矿)与被告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煤矿诉称:被告与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商业往来,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支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支票(支票号为x)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要求支付时,2006年12月31日上述支票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作退票处理。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支票退票告知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的钱,支票如何转到原告公司我们不清楚。兴和县兴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现在已经去世了,我们和兴旺公司有声明,声明我们给刘某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而且背书转让后面的签章与兴旺公司的财务章是不符的。我们和兴旺公司对帐,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已经给兴旺公司支付了煤款包括应该承担的罚款x.42元,现欠兴旺公司x.74元。我们与兴旺公司的帐已经剩的不多,而不是像支票中写的。在2006年12月20日之前,我们都已经还完了。支票是我们的,出票人是我们公司。
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与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0日,热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支票金额100万元。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永胜煤矿,后永胜煤矿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支票退还永胜煤矿。
另查明:永胜煤矿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胜煤矿所持有的x号转帐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票据有效。永胜煤矿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热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已经证明合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享有票据权利。永胜煤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蔚县永胜煤矿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单),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朱晓娟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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