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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9年8月进入某副食品商店工作,2002年12月转入被告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江南副食品商店未为原告缴纳1996年3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该中心回复函称,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期间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由某菜场缴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某补缴1996年3月至199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08.5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87元);

二、张某于2010年8月10日之前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于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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