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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乙于2008年1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甲、金鹏公司赔偿损失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上诉人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金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8日,朱某甲驾驶金鹏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乙撞倒,致使朱某乙颅脑严重受伤。2007年5月28日、2007年11月6日先后经原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对朱某乙的损失朱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鹏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朱某乙尚有医疗费x元及其他损失未经过法院审理,故朱某乙再次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这次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朱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不能减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朱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鹏公司作为肇事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乙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制造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至评残之日,为x元÷12月×16.5月=x.75元;朱某乙护理费按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20×40%=x元:朱某乙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9810.25元×20年×90%=x.5元;朱某乙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朱某乙身心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朱某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二)、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朱某乙提供的不合法证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核实,盲目采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华美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主要证据来源是依据朱某乙提供所谓的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精神残疾鉴定书进行司法鉴定的。该精神残疾鉴定书是一个没有国家鉴定资格的区X乡办医院非法作出的,既不合法,又有违法之处。根据走访查实并对该精神残疾主要鉴定人曹玉媛本人调查核实,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是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办的乡级精神病卫生院,该院地址就在齐礼闰村内,后因撤乡改办事处,才将该卫生院划归郑州市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管理。该卫生院现搬迁到二七区X村,租用民房经营。该院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鉴定资格证书,不具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格能力。该精神残疾鉴定书在该院病案室既无存档,也无编号,更没有登记,也未保留任何存根手续,实属虚假。该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医师执业道德和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为,医疗鉴定机构必须是获取国家专业医学鉴定资格证书并由国家颁发的鉴定许可证,而且是获得鉴定资格的地、市级以上医院,方可进行精神医学鉴定。我市只有郑州市精神病医院(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是合法的专业鉴定医院。所以,2007年5月27日二七区齐礼闰精神病防治医院出具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理应对被上诉人朱某乙的精神是否构成残疾问题移送具有专业精神疾病鉴定的医学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朱某乙私自作的精神残疾存在着严重违法之处。朱某乙的配偶芦花荣本身就是二七区齐礼闰精神病防治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理应回避,但卢某某将配偶朱某乙领到自己的工作单位做精神残疾鉴定,而且该院又没有鉴定资格,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必须严格禁止的,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朱某乙提供的2007年治疗的医疗票据,朱某甲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朱某乙2007年在医院所治疗的票据应属虚假票据。因为郑逢春向法庭提供的却是2006年的财政过期票据。原审法院对该质疑不予理采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朱某乙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判决却显示认可朱某乙委托其配偶卢某某和律师邵志勇二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显然是不妥当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配偶卢某某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邵志勇的委托手续只能有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进行委托,而不能是朱某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维护朱某甲的合法权益。

朱某乙辩称:1、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该鉴定书参考了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精神残疾鉴定书。该鉴定机构为郑州市残联所认可,具有鉴定资格,并非朱某乙私自鉴定。3、朱某甲认为票据虚假的理由不足,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朱某乙目前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齐礼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原是郑州市二七区X乡办精神卫生院。被上诉人朱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该医院原先就是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2、二七区X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是郑州市X乡办的乡级卫生院。被上诉人朱某乙的质证意见是郑州市二七区X乡卫生院是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的前身,不能说齐礼闫乡卫生院是乡级精神病医院。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医疗费共计x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9089.6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7年7月至9月期间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金额共计2580元,该9张票据上载明“票据代码:x,豫财综BD【2006】”的字样。2、2007年5月26日,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对朱某乙出具精神残疾鉴定书,认定朱某乙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残疾重度一级。郑州市残疾人残疾情况鉴定表记载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残疾重度一级。该表加盖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和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印章。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朱某乙颁发残疾人证。3、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原是郑州市二七区X乡卫生院。朱某乙妻子卢某某原是其工作人员。4、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记载:(四)法医临床学诊断,根据朱某乙病历资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检查及专家组反复论证后认定:朱某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事实存在;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x-x-12-01实施)4.2二级伤残4.2.1a).b)条之规定,朱某乙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朱某乙有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五)分析说明,朱某乙2006年8月18日因车祸致伤头部,伤后3小时诊断:左颞叶脑内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部皮肤挫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朱某乙完全性、混合性失语,脑外伤所致致精神障碍,精神残疾重度一级,其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2二级伤残4.2.1a).b)条之规定,构成二级伤残,有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六)鉴定结论,朱某乙脑部受伤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

本院认为:朱某乙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580元,朱某甲主张9张票据上方的豫财综BD【2006】应当是2007年度的,因朱某甲对该9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9张票据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加盖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该票据上的豫财综BD【2006】为固定格式,朱某甲不能提供证据或者陈述理由否定该票据的有效性。上述9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朱某乙与2007年7月至9月份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成立,朱某甲应当赔偿该项费用258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郑州市残疾人残疾情况鉴定表是送检材料之一,该表是朱某乙用于申办残疾人证。根据司法鉴定书的记载,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查阅了朱某乙病例资料,除该表外,还有河南电力医院住院病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等,并结合临床学检查作出了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卢某某原是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的人员,但是作出朱某乙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案中不存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之情形。朱某甲在诉讼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不足。因此,朱某甲上诉要求对朱某乙的精神残疾等级作出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在未经特别程序对朱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相应认定前,朱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朱某甲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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