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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广东东方昆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广东东方昆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侗族,住(略)。

原告温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仲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郑良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木楠担任记录。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温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口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温某向被告石某某提供建筑模板2161张,每张49元,共计x元,原告温某将模板送至广州新电台,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运费,被告石某某收到模板后即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温某依约将建筑模板2161张送至广州新电台,被告石某某接货后除了依约支付运费4000元外未能依约支付货款x元,原告温某多次向被告石某某主张权利而未果。被告石某某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温某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温某与被告石某某在(略)就买卖模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温某向被告石某某提供建筑模板2161张,每张49元,包含运费,共计x元,原告温某将模板送至广州新电台,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运费,被告石某某收到模板后即付货款。口头约定签订后,原告温某依约于2009日10月1日将建筑模板2161张送至广州新电台,被告石某某接货后支付运费4000元,尚有货款x元没有支付,被告石某某与原告温某协商扣掉689元,于当日向原告温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温某送广州新电台模板2161×49元/张=x.00元,已付运费4000元,欠未结数壹拾万壹千贰佰元整(¥x元)。之后,原告温某多次向被告石某某主张权利而未果,原告温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某立即付清货款x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的代理人吴某甲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温某的代理人吴某甲提交的温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温某身份基本情况。

2、原告温某的代理人吴某甲提交的被告石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无误,证实被告石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温某的代理人吴某甲提交的被告石某某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石某某欠原告温某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石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模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温某依约将模板送至被告石某某指定地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石某某收货后除支付了4000元运费后,对尚欠的x元货款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温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欠原告温某模板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014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仲良

审判员魏莉云

人民陪审员郑良学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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