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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211号

原告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元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为拍摄《富贵在天》电视连续剧与原告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摄影器材、灯光器材、后期设备等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始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x元,被告须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于2007年9月29日将全部摄影器材、灯光器材及后期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又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摄影器材、灯光器材、后期设备等);2、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30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暂按10个月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付租赁设备,且在被告拍摄完毕之后,原告的代理人又将被告拍摄的成品拿走,造成被告再次进行拍摄。此外,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接收设备,但是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同意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约定的x元租金,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摄影器材、灯光器材、后期设备等(以下简称租用器材)出租给乙方使用(明细附后,见租用清单);乙方租用器材只限于从事合法的制片活动及相关工作,除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用器材从事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租赁期限自2008年(双方认为系笔误,应为2007年)9月29日始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x元;乙方需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租金;乙方对租用器材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将租用器材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方式侵犯租用器材所有权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动或更换租用器材的零部件,也不得改动或撕毁租用器材上的各种标签;自租用器材移交给乙方之日起,租用器材发生的任何丢失、被盗、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修复之损坏,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费用;乙方应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用器材的损毁和丢失的风险,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在租用器材中的照明设备在租用期内的灯泡除正常烧坏外,均应按照全价赔偿。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用器材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器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08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5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内容大致为:根据2007年9月18日双方《器材租赁合同》之约定,应于2008年1月31日将租赁的器材及租金交付原告。但由于在拍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拍摄的95盘素材带拿走,被告只好补拍。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拍摄,合同期自动顺延100天。通知原告尽快办理设备交接事宜,如再不交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收到上述公函后及时被告取得联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器材租赁合同书及器材租赁清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器材租赁清单、2008年7月15日公函、2008年8月22日公函、2008年7月17日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回执、2008年8月25日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止。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租赁设备(详见器材租赁清单);

二、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普通人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一百二十五万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请。

如果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影鑫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农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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