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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褚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诸葛镇X村刘××在该镇X村南山上各自经营一个土场,双方因过路和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3月10日上午,刘××在道湛村南山上栽树时遭到王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遂刘××拦住到王某某土场拉土的宋××驾驶的豫x“南骏”牌翻斗货车,并蹲到该车前不让经过,宋××停车熄火后,王某某上到车上,驾驶该车将刘××轧伤,造成刘××左侧第9肋骨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之前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付清),现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3月10日上午,我和妻子张××正在诸葛镇X村南山上挖坑准备栽树,遭到王某某的阻拦。我觉得王某某太欺负人,就搬了一块水泥块放在路中间,我坐在上面挡住路。过来几辆拉土的农用车,我吆喝道:“今天你们都不能从这过,要不把你们的车玻璃砸了!”王某某说:“开上走,玻璃砸了我负责。”但是司机们都没动。我正在听围观的人说话时,看到王某某朝我开着最前面的那辆拉土车过来,一下子把我面朝下压趴在地上。后来我被医院的车拉走,我腰部不能动,左肋部疼痛,肚子里面疼痛。

2、证人张××的证言:事发当天上午,我和我丈夫刘××到我家在道湛村的土场准备种树时,遭到王某某的阻拦,我丈夫很生气说:“这条路是我的,你别在这路上过。”然后我丈夫就拦了一辆去王某某土场拉土的农用货车,手里拿了一张锨,站在车前吓唬司机,不让司机走这条路。我看我丈夫拿锨要去砸这辆车,我和司机赶紧把锨夺掉。然后我丈夫就蹲在车前方半米远的地方吸烟,王某某上到车上,发动车把我丈夫轧到车左前轮下,旁边的人喊倒车,王某某才把车倒回去。道湛村的黑孬打了电话,医院的车来把我丈夫拉到了医院。

3、证人宋××的证言: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开车到王某某的土场拉土,到土场前面时,正路上被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刘××)拦住了,他手里拿着一把木把铁锨,说:“这路不准过了,要过把你的车给砸了。”王某某过来和拦车人争吵,王某某让我过,拦车人不让过,王某某上到我的车上,拦车人就举着铁锨要砸我的车,我和他人赶紧去把锨夺下来,王某某把车发动着已经开动了,拦车人见状猛扑过去,车轱辘轧住了那人的腰部,旁边人喊轧住人了,王某某就把车往后倒了点,接着就赶忙打电话救人。

4、证人王某×的证言:刘建明在路中间摆了两块大石头,挡住了宋俊伟的车,我驾驶的车在宋俊伟的车后面,王某某上到宋俊伟的车上,发动着向前车左前轮轧住了刘建明,旁边的人喊:“轧住人了。”王某某遂把车向后倒。

5、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诸葛镇X村的刘××和他媳妇非要在我家土场门口的地里种树,那地是我家租的,刘××说他也付过钱了,我妈和他理论,双方吵了起来。后有拉土车到我家的土场拉土,刘××就搬了块石头坐到路中间,我爸让他走开他不听,还拿着锨说:“哪辆车敢走,就把车玻璃砸坏。”司机们下来劝他也不听,我爸就上到最前面的一辆车上,准备把车开到我家土场,不料车刚动,刘××就扑到车轮下面,我爸就赶快停车。我们给医院打了电话,不一会儿,刘××就被送到了医院。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3月10日上午,我到现场后,看到刘××面朝上侧身躺在去王某某土场的拐弯处,他前面停着一辆拉土的农用车,刘××的左手和嘴角处流着血,我赶紧给医院打电话,急救车来后刘××的妻子跟着去医院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有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虽然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但不足于成为被告人开车轧被害人的理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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