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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陆川县人民政府、李某、何某戊行政撤销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玉中行终字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一九九一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一九六四年出生,工人,住(略)。(何某甲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男,一九五一年出生,工人,住(略)。(何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观南,博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一九五七年八月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一九六九年四月出生,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一九三七年二月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戊,男,一九七六年一月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陆川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行政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1999)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丙、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某因事不能到庭,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观南,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黎某、被上诉人李某、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三人李某与陆川县X街建委员会签订了现乌石镇X路X号建房用地“合同书”,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取得了该X号建房用地182平方米的使用权。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何某新(一九九六年病故)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处分给何某甲、何某戊各使用91平方米而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不严,按何某新的意思表示,便分别颁发了“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和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何某戊,何某甲。李某发现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向陆川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何某戊、何某甲上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陆川县土地管理局以陆土变(1998)X号作出“更正乌石镇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李某使用的批复”。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陆川县土地管理局以陆土发(1998)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乌石镇X街X路何某戊、何某甲的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和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此行为陆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超越法定职权性质,判决撤销陆川县土地管理局的上述批复和决定。判处李某向陆川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何某戊、何某甲上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案经陆川县人民政府处理认为,何某新未经李某同意,私自处分上述X号土地使用权,致使错误登记该X号土地使用权,发证给何某戊、何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陆政发(1999)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最后,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陆政发(1999)X号“关于撤销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讼争的房产,属上诉人家人按份共有财产,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拥有使用权的上诉人家人协商同意自行处分调整给上诉人的,是经依法呈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由县人民政府发证的,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和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来源,没有办理任何某地使用转移手续,在土地登记时,虚报事实,致使登记失误,发证不当,而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违背了事实的,况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的土地证先后作出相矛盾的二次判决,程序违法,而且本案性质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家庭财产分割的纠纷,不属行政法律调整范围。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和陆政发(1999)X号“关于撤销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确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李某出资取得(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父母瞒着李某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无效,所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依法撤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何某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乌石镇街建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书”、李某交纳的报名费、建街地皮款、土地登记发证费收据、陈某的证言;二审现场勘验笔录。下列证据罗妙光、李某光的证明材料与本案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调查他们的证言相矛盾,何某戊、何某甲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不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现(略)房屋的182平方米宅基地是被上诉人李某与何某新(一九九六年病故)夫妻存续期间,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四日,以李某个人名义,向陆川县X街建委员会购买所得,并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使用该宅基地的费用。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何某新隐瞒上述宅基地来源,私下与陈某乙、何某丙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给上诉人何某甲和被上诉人何某戊各使用91平方米,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由于乌石镇土地管理所没有依照法定办证程序,不如实核准何某新的申请,便将何某甲,何某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呈报陆川县土地管理局,陆川县人民政府审批,陆川县人民政府和陆川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呈报的材料,审核后分别颁发了(略)的“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和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何某戊、何某甲。一九九六年,何某新病故,在清理何某新遗物时,李某发现了(略)的宅基地已被何某戊、何某甲登记了土地使用证,即向乌石镇土地管理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未果。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李某向陆川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何某戊、何某甲上述的土地使用证。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陆川县土地管理局先后作出“更正乌石镇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李某使用的批复”和“关于撤销乌石镇X街X路何某戊、何某甲的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和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何某丙不服,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川县土地管理局无权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以(1998)陆行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撤销了陆川县土地管理局上述的“批复和决定”。尔后,陆川县土地管理局将该案移送陆川县人民政府处理,陆川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何某新、何某丙、陈某乙申请土地登记的内容严重失实,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发给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属失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以陆政发[1999]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何某戊、何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丙、陈某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以(1999)陆行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新生前将法定与李某共享的(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擅自处分给何某戊、何某甲、虚报事实,致使陆川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给何某戊、何某甲,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该土地申请登记和颁证行为均予以确认无效。因此,陆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定程序和行政职权,对原在何某戊、何某甲土地登记中程序违法,误登土地使用证进行纠正,依法撤销已错发的证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何某甲上诉提出其享有“陆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所有权人分配和合法登记所得,应受法律保护等,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何某甲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勤

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梁文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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