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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子。2009年7月10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初至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三原县X区X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自己家中以4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毒品三包,共计0.37克。

2、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三原县X区X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毒品一包,共计0.09克。

3、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三原县X区X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自己家中正在贩某毒品时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搜缴毒品5.4克。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据有证人武某、赵某、马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供述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贩某毒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铁盒子三个、毒品海洛因5.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谢某池

代理审判员吴巧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宁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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