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婚生女田某鑫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生活上不负责任,学习上无人辅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田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7年4月6日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后,婚生女田某鑫随我生活以来,我就和我父母一居生活,孩子一直由我父母代养,我一年收入9000元,我父母也有能力帮我照料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鑫。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田某鑫随被告田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2007年、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经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刘朝阳,现年2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有过口角争吵,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曾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信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同一、有分歧、有争执,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只要双方勤加沟通、协商、互谅,便可达共通。然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采取不利于夫妻感情交流的分居方式躲避矛盾,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交流,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静与被告刘长胜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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