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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村第二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村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某戊,组长。

原告邓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X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其是被告第二小组的村民。被告在2010年2月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9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11年7月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4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均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第二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2008年11月24日和城市居民王某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本村。2010年2月和2011年7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900元和4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1年8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书、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村X村民,和城市居民结婚后,未能迁转户口系国家政策原因所致,不因结婚而丧失其村民资格,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其要求被告第二小组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集体经济行为的管理者,对其所属村X组的各项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对被告第二小组的应付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邓某2010年7月和2011年2月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13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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