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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元月2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08年11月底,被告以抚养关系为由起诉于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与其子合好为条件给付被告小孩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甲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为其子于某杨治疗花医疗费x.5元。被告收款后仍不撤诉,2009年2月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抚养非婚生子于某杨,原告之子于某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其给付被告的x元现金。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甲之子于某杨的医疗费理应由原告之子于某与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于某某对于某杨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其给付被告的x元明显以被告与其子于某重归于某为条件,但其作为于某杨的爷爷,作为家庭成员,与其子于某一起将x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也在情理之中,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某杨所花医疗费并不因刘某甲撤诉与否而改变,且法律是绝对禁止以人身归属为条件订立合同的,因此原告于某某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所涉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以抚养关系为由起诉上诉人之子于某,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与于某合好为由索要x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于某合好为条件给付被上诉人x元,但该款给付后,被上诉人仍未撤诉最终也未与于某合好,导致所附条件未成就,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x元是医疗费,其作为孩子的祖父,有义务、也有责任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这根本就不是什么不当得利。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于某某给付刘某甲x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于某某所给付的x元,系基于某庭成员之间互相帮扶义务,被上诉人将收到的x元钱用于某儿子治病,既合情合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于某某诉称构成不当得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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