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一,现年5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一居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处。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于某一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3月24日补办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4月3日生育一男孩于某一。与原告母亲四口人一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一居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处。被告同意离婚,但也要求婚生男孩随自己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处。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大衣柜各一个,摩托车一台,影碟机一部,洗衣机一台,三金首饰,原告做木工的工具。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人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亲相爱,共创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统一,应当加强交流,进而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口角、吵架,不利于某妻感情的健康发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于某一,且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对子女的负责任精神值得提倡,但考虑于某一尚未成年,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某身心健康。关于某女抚育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原告同意对方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大衣柜各一个,摩托车一台,影碟机一部,原告做木工的工具归原告为宜,洗衣机一台,三金首饰归被告较为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于某一,2004年农历4月3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大衣柜各一个,摩托车一台,影碟机一部,原告做木工的工具归原告;洗衣机一台,三金首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60天内交付。其他共同财产自行处理。
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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