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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绕昌,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2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绕昌,被上诉人周口市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7日14时,曹某驾驶被告商业银行的车辆豫x号在周口市人民商场南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l天,花费医疗费x.04元,后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商业银行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另查明:被告商业银行2008年9月5日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八级伤残,酌定给予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4995.3元[x.04元+630元(21天×30元)+2l0元(21天×10元)一x元×30%](被告商业银行已支付7000

元应予扣除)、误工费819元(x元/年÷365天×2l天)、护理费819元(x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鉴于原告伤残程度酌定给予x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3元。综上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二、上述赔偿款x.3元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二审重新酌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原审依照八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公正合理,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积极进行理赔,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具有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为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许可并无不当;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情况,并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张某甲不构成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冯达

审判员张子亚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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