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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28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起,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租得位于娄底市X区饮食公司家属楼X单元X楼的一套住房开设赌场,并购进自动麻将机等赌博用具,还聘请成某记账,黄某煮饭菜、打扫卫生。随后,陈某纠集李某、肖××、刘叶等二十余人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自己从中抽取渔利。从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止,陈某共非法牟利x元。2009年8月17日17时许,陈某在其所开设的赌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7.1万元。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李某、黄某、肖××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某设赌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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