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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买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2010)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6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廉某某,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经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韩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新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两日后张投案自首。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买某甲明知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指派张驾驶车辆,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民事协议等书证,证人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买某甲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买某甲带张某某投案,并主动到案,且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买某甲的无号牌斯太尔货车经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韩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新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新来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是拨打120电话求救,并电话告知车主买某甲。买某甲赶到现场后,此时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张某某和买某甲及救护人员将伤者郭新来抬上车,买某车到马村区人民医院。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而离开现场,之后回到博爱老家。受害人郭新来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两日后,即4月12日,张某某在买某甲的陪同下来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投案。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买某甲明知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指派张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于2010年7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疗费1.9万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买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3日下午,自己和哥买某甲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买某甲和张某某将伤者抬到120急救车上,买某甲跟车去医院,张某某就骑摩托车带我回家拿钱,到家后张吓得打哆嗦就自己一个人去医院,从医院回来后不见张某某了,后电话联系得知他回博爱老家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无驾驶证驾驶买某甲的无号牌斯太尔大货车经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韩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下车后就拨打120,又电话告知买某甲,当120车来后就和买某甲一起将伤者抬上车,买某车去了医院,自己和买某乙回家拿钱,因害怕,另为筹钱就回博爱老家了,11日晚接到买某甲电话叫投案,12日就来事故科投案。

3、证人买某甲供述证明,自己购买某斯太尔自卸货车一辆无号牌,也知道张某某无驾驶证,出事后和买某乙赶到现场,和张某某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然后自己跟车到医院。4月11日下午联系上张某某后把他带回焦作,12日陪他来投案。张某某手机号码为x。

4、120报警服务台登记表证明,报警号码为x。

5、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说明,郭新来系交通事故致创作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案发现场为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韩路交叉口南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血样检验报告说明,郭新来血样中酒精含量64mg/x。

9、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张某某投案情况,买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情况。

10、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买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指派其违章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买某甲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禹春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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