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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瑞和泰精制发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禹州市精英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瑞和泰精制发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精英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漯河市瑞和泰精制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瑞和泰公司)与上诉人禹州市精英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精英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瑞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禹州精英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业务员曹某利曾以原告名义与河南精英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并有业务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认可与王国旗发生过业务关系。王国旗开办的河南精英发制品有限公司停业后,在非洲塞内加尔设立了精英塞内加尔办事处,经营发制品业务。王丽娜原为河南精英发制品有限公司雇员,该公司停业后,其与吴某某合资开办了精英瑞公司,吴某某任执行董事,王丽娜任监事。被告在原河南精英发制品有限公司原址成立后,与原告同为王国旗的业务关系户,由王国旗下单,原、被告各自生产、结算,王丽娜另为王国旗在国内(禹州)的业务员,负责检验及收发货物。后王国旗为节约费用,要求原、被告拼柜(集装箱)运输。200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拼柜一同发给了王国旗。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被告印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漯河头套数量如下:x.400×4.20美金=1680.00美金、x(398+352)×360美金=2700.00美金、x.1500×3.90美金=4950.00美金、x.1500×3.90美金=5850.00美金、x(623+530)×3.20美金=3089.6美金,其中处理未包装共计:x×0.32元/个=282.24元,应付货款x.6美金×5.25=x.2元,x.20-282.24=x.96元(壹拾伍万伍仟叁佰玖拾壹元玖角陆分),精英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2004.10.24日”。王国旗在国外收货后,因未付原告货款。2005年12月30日,原告以王丽娜、王国旗涉嫌合同诈骗向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2007年1月3O日王丽娜接受了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的讯问,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了漯公郾不立字(2007)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7年5月29日,原告以精英瑞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冻结了被告帐户资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原告业务员曹某利与王国旗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虽未有原告单位印章,因王国旗与原告曾有业务关系,故王国旗有理由相信曹某利行为属原告职务行为,经本院确认的传真件也证明了原告与王国旗业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持有的被告所立收条是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数量价格等的证明,而不是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以王丽娜,王国旗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时,没有对被告提出控告,足以证明了原告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漯河瑞和泰公司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曹某利”与王国旗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有效的无事实依据,该证据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对禹州精英瑞公司出具的“收条”认定为“不是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严重错误,该收条明确了禹州精英瑞公司收到发制品的数量、型号、价格及应付货款,禹州精英瑞公司加盖印章,该证据证明力应高于证人证言等证据;控告王丽娜、王国旗的行为改变不了禹州精英瑞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的客观事实;对传真件的有效性确认严重错误,作为涉外证据并未经过法定认证程序;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王国旗是明显袒护对方,且王国旗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二、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收条”及刘巧霞出具的收条认定前后不一致;对方及王丽娜证言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旗在国内经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代表此后的业务都必然发生在二者之间;发制品出口用美元结算是行业交易习惯,且提供了证据证明美元的交易习惯,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与本案无关,明显不公;如果双方是节约运费拼柜,那出口退税应归双方,但我方并未收到过退税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证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明力,应支持我方的诉求,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作为重审案件,对上诉人第一次上诉时缴纳的3500元上诉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五、禹州精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我方已提供足额担保,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由生效判决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禹州精英瑞公司支付x.96元货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禹州精英瑞公司承担。

上诉人禹州精英瑞公司上诉并辩称,一、漯河瑞和泰公司诉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对方均败诉,在诉讼中,我公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x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我公司与漯河瑞和泰公司无买卖发制品的合同关系,对方出示的证据仅是与我公司拼柜给王国旗送货的一个证明,从该条的形式内容来看,显然与交易习惯不一致,我公司提供的漯河瑞和泰公司与王国旗之间业务往来的电子订单、催货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漯河瑞和泰公司与王国旗存在买卖关系,漯河瑞和泰公司向王国旗追债未得到偿还,就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未对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外,其它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禹州精英瑞公司提供的关于漯河瑞和泰公司与王国旗经济往来的证据虽未履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认定程序,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王国旗回国在原审法院所做的笔录中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笔债务应由王国旗承担;履行国外形成证据必要的认证程序的目的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王国旗已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案未履行相关认证程序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005年12月30日,漯河瑞和泰公司以王丽娜、王国旗涉嫌合同诈骗向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2007年1月30日王丽娜接受了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的询问,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1月31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漯河瑞和泰公司在有禹州精英瑞公司收货凭证的情况下,其向公安机关的控告,应直接控告禹州精英瑞公司合同诈骗,而不应举报王丽娜、王国旗。经确认的传真件也证明了漯河瑞和泰公司与王国旗业务关系的真实性,且漯河瑞和泰公司持有的禹州精英瑞公司所立收条,并不是独立完整的债权凭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收条不能和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优势形成债权凭证,故漯河瑞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漯河瑞和泰公司可另行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禹州精英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禹州精英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禹州精英瑞公司承担880元,漯河瑞和泰公司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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