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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78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泽,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干休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支行诉称:杨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与朝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杨某某提供6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65‰,杨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156期。同时约定杨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朝阳支行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若杨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06年6月2日,杨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朝阳支行。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杨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朝阳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为x.6元、罚息及逾期利息共648.89元;判令朝阳支行依法对杨某某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因杨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朝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4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3月6日的利息为x.6元、罚息及逾期利息共648.89元;判令朝阳支行依法对杨某某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承认借款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出现过利息的调整,在利息调整之后,朝阳支行没有通知杨某某,导致杨某某每月还款时出现调整利息未全部偿还的情况,因此,杨某某认为在朝阳支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杨某某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朝阳支行与杨某某、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集团)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杨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66万元,用于杨某某购买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X号楼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56个月,自2001年8月30至2014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以朝阳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朝阳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杨某某;朝阳支行与杨某某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杨某某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新兴集团在朝阳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还款5958.48元,并委托朝阳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总期数为156期;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朝阳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朝阳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杨某某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为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新兴集团为杨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朝阳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杨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杨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朝阳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向杨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至2008年9月,杨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杨某某在朝阳支行起诉之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09年3月6日,杨某某尚欠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息x.6元、罚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48.89元。

另查,2006年6月2日,杨某某将其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朝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朝阳支行与杨某某、新兴集团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应还本息情况一览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杨某某、新兴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杨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朝阳支行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朝阳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朝阳支行要求判令杨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四分及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三月六日的利息为二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罚息及逾期利息共六百四十八元八角九分;自二0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对杨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时间顺序、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一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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