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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将军苑某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113号

原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办公区X室。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将军苑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原告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将军苑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将军苑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美公司诉称:2002年,汉美公司与将军苑某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汉美公司为将军苑某司供应了货物,但将军苑某司却拒绝支付尾款x元。2008年12月22日,汉美公司向将军苑某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及货物款项明细表,催收该笔款项,但将军苑某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汉美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将军苑某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将军苑某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汉美公司为将军苑某司的和乔丽晶公寓工程供应风机盘管温控阀和温控器。汉美公司供应了货物后,将军苑某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将军苑某司应向汉美公司支付的款项为x元。

2008年12月22日,汉美公司向将军苑某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将军苑某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但将军苑某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催款通知书、货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美公司与将军苑某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汉美公司在供货后,将军苑某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汉美公司要求将军苑某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军苑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将军苑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汉美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将军苑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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