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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慧芳,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某因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范慧芳,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一审第三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X年X月X日生效,而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在1986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24日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7年又在该证登记范围内扩建,并与他人开办一家旅店茶社,上诉人按每间每月10元收取房租。1958年,该旅店整编后归于柳河镇基层合作社管理,房地产仍为上诉人所有,但1958年上诉人被划为右派,其合法房地产被其他人侵占。1979年上诉人右派被平反后,其多次到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及政府有关部门反应,并多次到法院起诉,但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上诉人又起诉到宁陵县人民法院,才知道在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已为宁陵县柳河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社根本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4日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89年4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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