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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商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林产公司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殷商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林产公司)因代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世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8日殷商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达成法律服务合同,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就其与谢XX、詹XX在安阳火车站广场大楼南北塔楼及连接体装修工程投入数额确认、大楼工程尾款承付责任、南海渔村酒楼承包收入归属、邯郸岳XX借款案、申请撤销河南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相关事项、向安阳中院申请执行安阳火车站广场大楼、与建行安阳分行文峰支行履行合同相关事项,委托殷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殷商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某某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活动。收费计算方式约定:1、基本服务费3万元,服务范围包括上述所有委托事项;2、殷商律师事务所替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收回南海渔村酒楼承包费收入后,按实际收回金额收取2%附加费;3、殷商律师事务所替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免除邯郸岳XX借款案负担后,按实际减损金额收取2%附加费。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承担殷商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中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通讯及文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署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先支付殷商律师事务所基本服务费3万元,其它费用待结案后据实结算。殷商律师事务所收费应出具正式发票。殷商律师事务所不得向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索要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但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或对方提起反诉的另行法律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终审并将资产处理完毕时止。双方签字盖章并交纳基本服务费后生效。双方约定其他条款:殷商律师事务所应积极为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处置本案涉及资产提供咨询及意见,帮助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处置本案涉及资产,服务费用办法双方另行商定。2006年7月22日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林际集资(2006)X号文件同意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以被吸收形式与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合并,两个公司合并后,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为存续企业,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解散,其所有经营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承继;两个公司财务会计合并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

再审申请人谢XX因与天信公司、詹XX、文峰建行、金龙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4)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0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安民再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谢XX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字句,裁定如下:将原判决书第2页第一行“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lX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更正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国林产工业公司诉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安阳市志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詹XX、谢XX、詹XX、刘XX、陈XX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岳XX诉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作出(2005)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立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价值142万元的相应财产,于2005年8月25日查封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在场人岳XX,被执行人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处谢XX签字。

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国林产工业公司诉谢XX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谢x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08年8月25日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向安阳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撤回起诉。

2007年6月1日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被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吸收合并,申请将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商业楼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的房产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主体变更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办理安阳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同日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对安阳市房产交易处发出林产企(2007)X号委任书,内容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程XX、马某某两同志代表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办理公司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商业楼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的房产相关手续。期间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资产处置所涉房产作出豫四方评报(2008)115—l、115—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殷商律师事务所提交照片证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所属安阳火车站综合商业楼主体建筑、连接体建筑出租出让公告联系人中有马某某。

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建行安阳文峰支行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诉杜XX租赁土地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重审,2009年1月16日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提出参加该诉讼。建行安阳文峰支行与孟XX、案外人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向殷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

原审认为,2005年11月28日殷商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达成法律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7月22日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林际集资(2006)X号文件同意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以被吸收形式与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合并,两个公司合并后,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为存续企业,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解散,其所有经营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承继;两个公司财务会计合并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合同对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约束殷商律师事务所、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殷商律师事务所不得向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索要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但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或对方提起反诉的另行法律服务费,殷商律师事务所请求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再审申请人谢XX与天信公司、詹XX、文峰建行、金龙公司案号(2006)安民再字第X号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另行收取法律服务费,另行收取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应收取12.8万元,予以支持。请求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国林产工业公司诉谢XX案号(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虽最终撤回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收取法律服务费,参照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应收取10.4万元,予以支持。请求收取处置资产咨询服务的律师费用,请求不明确,可另行解决。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中国林产工业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律师费,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反诉原告不应该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事项交付殷商律师事务所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殷商律师事务所提交2009年8月3日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企管部回复,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没有证据加以反驳,认定中国林产工业公司已支付殷商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谢XX因与天信公司、詹XX、文峰建行、金龙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费4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9.2万元;二、驳回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林产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承担1917元,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承担3741元;反诉费用403元,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林产公司不服,上诉称殷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证据均是在庭审中才出具的,已超举证时效,一审予以采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再审申请人谢XX申诉再审案件中,谢志军申诉标的为770万元,法院不应按1027万元的案件标的额计算律师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除双方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法律服务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中国林产公司多支付的律师费,殷商律师事务所应予返还;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驳回殷商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支持中国林产公司反诉请求。针对殷商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中国林产公司答辩称殷商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殷商律师事务所所要求的处置资产费用没有依据,殷商律师事务所要求的酒楼承包费法律服务费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也不应支付。

殷商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二审应判决中国林产公司支付我方为其提供处置涉及本案资产服务费x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只是抵销问题,中国林产公司与谢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应认为附条件支付代理费成立,法院已判决支付95万元承包费,由于中国林产公司不申请执行无法实现,这些均为中国林产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实现,中国林产公司应按约支付我方该部分法律代理费x元。针对中国林产公司上诉请求,殷商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中国林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殷商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达成的法律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份法律服务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被中国林产公司合并后,中国林产公司作为存续企业应承担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本案中的法律服务合同对中国林产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或对方提起反诉的另行计算法律服务费,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作为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再审申请人谢XX申诉一案的再审,符合合同约定的另行收取法律服务费条件。再审申请人谢XX在该申诉一案中的申诉请求包括申请撤销原来的调解书即本院(2004)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再审时也对谢XX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据此按1027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计算该笔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故中国林产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按1027万元的案件标的额计算谢XX申诉再审一案中的殷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殷商律师事务所应帮助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处置本案涉及资产并为其提供咨询及意见,服务费用办法双方另行商定。中国林产公司在申请将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东侧综合商业楼南北塔楼及部分连接体的房产即本案涉及资产涉及法律问题的主体变更为中国林产公司,并由中国林产公司办理安阳房产过户相关手续时,书面委托了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代表其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且殷商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出租出让公告照片也显示在本案涉及房产出租出让公告联系人中有殷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马某某,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殷商律师事务所积极委派律师参与和帮助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处置本案涉及资产。依照合同规定,中国林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因双方就该部分费用如何计算及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依照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该部分费用。参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殷商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以本案涉及资产中的房产的评估价1870万元为基础按2‰的标准计收该部分法律服务费用3.7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殷商律师事务所替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收回南海渔村酒楼承包费收入后,按实际收回金额收取2%的附加费。就南海渔村酒楼承包费收入收取问题,本院已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六被告河南省迎宾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詹XX、詹XX、陈XX、谢XX、刘XX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中国林产公司南海渔村酒楼承包费95万元,在该判决生效后,该案六被告未向中国林产公司支付上述承包费,但中国林产公司迄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笔承包费,其对该费用未予收回,存在一定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中国工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法律服务费1.9万元(95万元×2%=1.9万元)。殷商律师事务所上诉要求的其他服务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殷商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殷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同、裁判文书、诉讼材料等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国林产公司上诉称殷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证据已超举证时效、一审予以采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林产公司上诉称其多支付了律师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中国林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中国林产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4.84万元(19.2万元+3.74万元+1.9万元=24.8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中国林产工业公司负担5500元,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负担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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