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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艾某,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女儿艾某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双方认可原告现在被告家禹州市X镇X村的财产有: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床单六条、万年历一个、铜盆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为有利于原被告之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儿较为适宜。故原、被告的女儿艾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以被告年收入的20%为标准,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760元(2400元/月×12月×20%)。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锁子钱6000元,四金、两个戒指、一对耳环及工资款5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女儿艾某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自2011年起,被告艾某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当年女儿的抚养教育费5760元,至其女儿艾某独立生活止。二、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床单六条、万年历一个、铜盆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待被告艾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艾某某上诉称:二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未要求杨某某干过农活及家务,孩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二人发生矛盾,从此杨某某外出不归,女儿艾某一直由艾某某母亲抚养,艾某某为了女儿也付出了许多,杨某某无任何条件抚养女儿。婚前,艾某某给杨某某9000元购置嫁妆,婚后,送扇又给杨某某2000元。所以,虽然家电系杨某某购买,但都是艾某某支付的费用。艾某某无固定收入,对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女儿艾某改判由艾某某抚养,冰箱、空调应判给艾某某。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对方称杨某某不干活不属实,女儿原一直由杨某某照看,后艾某某家人强行将女儿带走,女儿不满两周岁,还在哺乳期,应由杨某某抚养,对方称9000元及2000元与事实不符,杨某某在结婚时也花费不少,家电归杨某某所有无任何争议,艾某某在煤矿上班,有固定收入,应予确认。

上诉人艾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艾某某的收入状况。

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艾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自认收入及工作情况,应以自认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与艾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艾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二人之女艾某不满两周岁,由杨某某抚养有利于艾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艾某由杨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电冰箱、空调的票据上购买人杨某功系杨某某的父亲,艾某某无证据证明电冰箱、空调系其购买。艾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有关于其收入状况的陈某,应以其陈某认定其收入状况。艾某某关于送扇及嫁妆的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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