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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甲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亓某甲,男,生于1943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亓某乙之儿媳。

上诉人亓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一审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亓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睢政土[2007]X号土地处理决定。亓某甲对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亓某甲与第三人亓某乙、常某某均系睢县X乡X村民,亓某乙、常某某系翁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第三人居住的老宅基原有3间多宽,在其西侧1951年前后是原告家的土地,1958年统一收归生产队后,原二队在该土地的南半部分靠东侧盖三间仓库,北半部分由生产队耕种。1983年亓某村进行宅基规划时规定每户的宅基宽度为4间,由于第三人的原宅基不够标准,规划组就将其宅基西侧即由生产队管理的耕地划给第三人一部分补够4间宽,并为第三人颁发了NO.x号宅基证。1995年被告按该证所载面积给第三人换发了后安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4年,亓某村X组将三间仓库卖给了原告,由于北侧的耕地在1983年宅基规划时补给第三人一部分,所以该耕地东边界与仓库的东山墙不在一条直线上。随着村庄的不断扩大,该耕地自然形成了荒地。2006年,原告在此处建房时,认为该地的东边界与其南侧的仓库东山墙是一道边,与东邻第三人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第三人自愿将其证载范围内的土地让给原告一部分。同年,第三人宅基西侧的南北院墙倒塌后欲按原边界重新垒院墙时,原告以第三人院墙东还占压其一米多土地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并出示其持有的1995年5月l日被告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第三人将院墙迁移至原仓库的东山以东,双方再次发生争议。2007年8月15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原告持有该土地的使用证,确认第三人的宅基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睢政土[2007]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亓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3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07]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原告亓某甲与第三人亓某乙、常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时,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而作出的睢政土[2007]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是上诉人祖传几辈的旧宅基,1951年确权给了上诉人。但因出身问题上诉人曾外出谋生。1958年以后生产队在分给我的宅基上建了仓库。我回来后用750元买下该仓库。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发新证时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错误登记给了第三人亓某乙,而一审法院没有主持正义,判决错误。2、1951年政府发给上诉人的房产土地证能够证明宅基地的长宽尺寸,该文书是合法证据。请求中级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1951年的文书是私有制的产物,1962年已经作废了。2、1985年时争议土地是集体耕地,上诉人买的仓库在争议土地的前面。3、上诉人1995年的宅基证无长宽数字,不能证明该证合法。4、1983年宅基规划,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颁发了宅基证。1951年的文书不能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二份调查笔录及二份书面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亓某甲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随着国家土地政策及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已失去了其原有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两种,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存在私有化的形式。因此,上诉人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土地权利明显违背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系亓某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村X年的宅基规划,是村集体依法行使其土地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其土地规划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已经规划给一审第三人作为宅基使用,被上诉人也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亓某甲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的合法有效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据可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争议的处理机关,根据争议双方土地使用的演变情况,充分考虑了土地的合理利用,其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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