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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柳某某因和李某乙发生误会,随带周某等人到卧龙区X镇X村北边一民宅的夹道内,对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将周某、柳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柳某某因和李某乙发生误会,随带周某等人到卧龙区X镇X村北边一民宅的夹道内,对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叔侄关系,见到侄子李某乙被多人围在夹道内殴打,遂上前帮忙,后拾起地上的砖块将周某、柳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柳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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