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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891号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尔琨,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业务员。

被告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何各庄。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业务员。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台昕园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尔琨,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人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16日金台昕园中心与北京北人恒通印刷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恒通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台北人牌x-01B对开四色胶印机和2台x对开双色胶印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15万元。由于实际用户是顺天意公司,且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卓某某,故北人恒通公司、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作为共同买方购买北人恒通公司上述胶印机,其他内容与金台昕园中心和北人恒通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相同。后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从位于朝阳区的仓库提走3台胶印机,经调试验收合格。2008年7月7日,北人恒通公司、北人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北人恒通公司将对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人公司,其他条款仍依照原合同执行。截至2009年1月20日,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尚欠x元,拖延付款达1491天,按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违约金为x元。故北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北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及北人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和承诺》;4、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还款证明、于2006年1月23日的函件、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共同答辩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条款(第12条)和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欺诈和霸王某款问题。在起诉之前,北人公司一直口头承诺不追究违约金、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北人公司李东峰找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之后才形成的,卓某某当时完全可以拒绝该请求。北人公司代理人草拟《情况说明和承诺》并表示不作为法律依据,故卓某某大致看后予以盖章并写明承诺内容。实际收取的对开四色胶印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付款时间可以说明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在北人公司已经骗取150万元押金的时候签订的。北人公司为实现合同欺诈和霸王某款的目的,拖延了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在三包有效期内行使权利的时间。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北人公司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被告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8月生产统计2份;2、2005年5月1日发给“北人集团售后服务部”的电传草稿1份;3、2004年5月24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2004年5月19日,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5、2004年5月19日、2005年12月2日、2006年1月20日、8月22日的付款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北人公司证据1-4、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提供证据1、2,证明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可以作为驳回北人公司请求的依据。北人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产品已经验收完毕,质量合格。鉴于上述两份材料均系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北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与北人恒通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霸王某款。北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该合同系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买卖标的物也与涉案合同不同,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三、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补充提交质量鉴定报告、合同签订过程中其经手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证据。鉴于其未按本院要求在庭后提供书面补充证据申请,而且考虑到:设备已交付使用多年,质量鉴定尚未进行,现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买方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证人系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经办人员,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证据是针对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口头反诉请求的,因其未能如期交纳反诉费视为未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对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有关继续补充证据的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16日,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台昕园中心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北人牌对开四色胶印机(规格x-0113)1台、对开双面胶印机(规格x)2台,总价款315万元;标的物质量符合x-89;买受人付出卖人定金180万元后提取设备,余款135万元在2004年12月20日付清,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时,上述3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如买受人延期交付货款时,每延付1天,按未交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赔付出卖人等。同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延期交付货款时,每延付1天,按未交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赔付出卖人,若逾期3个月买受人仍不能交付出卖人购机余款,则出卖人有权中止本合同,将上述3台机器自行拉回且定金不予退还。

2004年5月19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支付现金150万元,北人恒通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

2005年10月11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给北人恒通公司出具还款证明,并加盖了顺天意公司公章,内容为:金台昕园中心(现为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与北人恒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3台胶印机,同年5月20日金台昕园中心支付150万元,尚欠货款165万元,经多次催款并协商,金台昕园中心(现为顺天意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2005年12月2日、2006年1月20日,北人恒通公司分别就收取顺天意公司10万元支票、收取金台昕园中心支票23万元、现金5万元开立了收据。

2006年1月23日,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又发函给北人恒通公司,写明:上述合同款已付193万元,尚欠122万元;由于业务需要,请北人恒通公司开具对开四色胶印机发票并将此机运至江苏徐州分厂;在未付清全额货款(315万元)之前,上述3台机器的所有权仍属北人恒通公司,北人恒通公司有权依合同自行处理;承诺在200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同年8月22日,北人恒通公司又就收取金台昕园中心支票11万元出具收据。11月8日,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署还款计划,载明: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胶印机,共计315万元,已交x元,尚欠x元,按买卖合同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已逾期22个月;经协商,金台昕园中心(后为顺天意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逾期北人恒通公司有权拉回3台胶印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经济损失。

2008年7月7日,北人恒通公司作为甲方、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北人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核对,截至2008年7月7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x元;由于甲方的业务已经转给丙方,因此甲方的债权自即日起转移给甲方的投资方之一的丙方,由丙方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乙方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9月18日,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2004年3月16日从北人恒通公司购买了3台胶印机,总价315万元;2004年6月1日,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从北人恒通公司位于朝阳区吕家营的仓库提走机器,次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组织了验收;根据约定应于200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8年9月30日,尚欠x元,所欠货款至2008年9月30日,已逾期45个月;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曾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7年2月15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由于经济困难至今未还,为此承诺将于2008年10月30日前筹集部分资金付给北人公司,余款申请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付给北人公司。同年12月20日,北人公司拟定《情况说明和承诺》,载明:金台昕园中心与北人恒通公司签订总价315万元的买卖合同;由于实际用户是顺天意公司,且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卓某某,故北人恒通公司、金台昕园中心与顺天意公司口头协议由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其他条款与上述买卖合同相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买方将3台机械从朝阳区吕家营仓库提走,拉到顺天意公司进行了调试验收;2008年7月7日,北人恒通公司、北人公司和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北人恒通公司将对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人公司,同时北人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约定,如在处理债务关系中出现纠纷,到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调解和诉讼,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工业品买卖合同执行;根据约定,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应予2004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x元,所欠货款至2008年2月20日,已逾期48个月。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材料下手书承诺,并加盖了公章,其承诺内容为:至2008年12月31日从客户处扣押的特级初榨橄榄油2升装,6袋/箱,每箱在沃尔玛售价1596元,顺天意公司扣客户200箱货物,恳请北人集团体谅中小企业困难,接受此批货物,以扣抵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两家欠款,200箱×6袋×266元×90%=x元,其他款项于近期银行贷款批后即付给北人公司。此后,双方并未办理以货抵款手续,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也未向北人公司付款。庭审中,北人公司表示其并不同意上述承诺的还款方式。至今,金台昕园中心和顺天意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

另,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曾当庭口头表示提出反诉,要求对对开四色胶印机办理退货,北人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8.6万元及利息20.8万元。本院限其7日内交纳反诉费,并告知逾期不交,视为未提出反诉。但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人恒通公司和金台昕园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北人公司、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结算条款、补充协议系霸王某款,且存在合同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分别以出具还款证明、函件、在情况说明后加注承诺等方式,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并做出了还款的承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对北人公司主张的、受让取得的债权金额x元也不持异议,因此应履行给付义务。北人公司要求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给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买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北人恒通公司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北人恒通公司仍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债权转移协议》在说明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同时,也说明北人恒通公司的业务转给了北人公司,由北人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故北人公司要求金台昕园中心、顺天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法依据,但其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早于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予以调整。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x元,北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万六千九百一十元;

二、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九万零一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五元,由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台昕园文化发展中心、北京顺天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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