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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王府市场B区,将唐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黑马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20元。

2、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穆斯林市场D区,在柏XX的暂住处趁其外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其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常光光阳”牌125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3、200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镇X村,将鲁XX犯罪其家门口的一辆浅蓝色“五羊本田”牌百灵48V型电动车盗走,后在南阳市X路长江加油站对面,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卖沙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8元。

以上被告人柏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得财物480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王府市场B区,将唐XX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黑马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20元。

2、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穆斯林市场D区,在柏XX的暂住处趁其外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其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常光光阳”牌125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3、200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河南省社旗县X镇X村,将鲁XX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浅蓝色“五羊本田”牌百灵48V型电动车盗走,后在南阳市X路长江加油站对面,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卖沙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8元。

以上被告人柏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得财物4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人唐XX、柏XX、鲁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及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柏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日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柏某某退赔唐XX“黑马赛利特”电动车一辆;退赔鲁XX“五羊本田”牌百灵48V型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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