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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湘潭市安国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返还原物纠纷及反诉原告唐某与反诉被告戴某某、安国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安国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在湘潭龙少爷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X楼。

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驾驶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湘潭市安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公司)与被告唐某返还原物纠纷及反诉原告唐某与反诉被告戴某某、安国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两原告所有的湘x的士车在湘潭市友谊广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并进行了积极的处理,但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唐某于2009年2月23日唆使龙少爷槟榔店的人员在湘潭二大桥头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的士车,并赔偿扣车损失2400元。

被告唐某辩称:他没有扣押两原告的车辆,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罗伟驾驶湘x的士车沿湘潭市X路进入友谊广场后左转弯往建设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反诉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建设南路机动车道由建设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轿车左侧车身前部与两轮摩托车车头及左侧车身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反诉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塘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唐某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已用医疗费x.9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4元。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他同意按照责任及法定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述称:一、本案由本诉原告戴某某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程序不当;二、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三、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对于商业三责险本案一并审理不合法;六、保险公司对本诉和反诉均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9时25分,罗伟驾驶湘x轿车沿湘潭市X路进入友谊广场后左转弯往建设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反诉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建设南路机动车道由建设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轿车左侧车身前部与两轮摩托车车头及左侧车身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反诉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塘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为罗伟与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唐某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唐某于2009年2月23日在湘潭市二大桥桥头将湘x轿车扣押,诉讼期间唐某已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戴某某、安国公司。

另查明,湘x轿车的车主是安国公司戴某某,反诉原告唐某已在湘潭县X镇打工并居住两年多;国安公司为湘x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x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x万元,另约定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综上,反诉原告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94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2元/天×128天);4、误工费6937.25元(x元/年÷365天×128天);5、护理费6823.63元(x元/年÷365天×128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补助费x.40元(x.54元/年×20年);8、法医鉴定费660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x.2元,反诉被告戴某某已付x.9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自愿返还湘x小车给原告戴某某、湘潭市安国出租车有限公司(已返还);

二、原告戴某某、湘潭市安国出租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某赔偿扣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戴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前赔偿反诉原告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x.94元;(已付x.94元)

四、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2009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反诉被告戴某某、湘潭市安国出租车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x元;(已付x元)。

本案本诉受理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1430元,合计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原告戴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琼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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