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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主体错误,张某乙户籍不在确山县X镇,并非竹沟三组成员,依法不应分配宅基地,该宅基原属张宗实使用,原判认定宅基地是张某乙所有并判决房屋归张某乙所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以张某乙的名义批的宅基地,也是以张某乙的名义办理的各种建房手续。因双方在建房中均有出资,也都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建成后共同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认定为共建共有正确。在诉讼中张某甲也主张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房屋的具体出资数额,原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的房屋判归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张某乙,判令张某乙一次支付张某甲该房实际价值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赵峰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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