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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李某某、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略)(湘潭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旺旺超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缺席)

被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略)。(缺席)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3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唐某甲不服,申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再审,并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2008)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11月24日,本院以排除妨害为案由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武、胡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被告李某某、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1年12月她购买了湘潭县工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南货门市部和二楼住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两被告非法占用她的通道分别搭建一间房屋,导致她生活、通行极为不便,经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在她通道内非法搭建的房屋。

原告方在诉讼期间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某、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建房并取得了所有权;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5、测量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双方所争议的通道属于原告的,与土地使用证一致;6、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所搭建的棚子是新搭建的,二被告所搭建的棚子已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生活;7、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现有住房旁搭建的杂屋系两被告的个人行为,且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系非法行为。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涉诉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他在1995年10月就与父母分居,而住在湘潭县X镇X路口煤矿综合大楼东头四楼,该涉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是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占有使用人是李某初、唐某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在重审时未举证,仅在原审时提供了自我陈述一份、争议地点示意图、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红线图及对冯先海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重审开庭时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提出举证目的(仅在原审时作了说明)。原告方对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被告匡某某辩称的(原审),她住的是公家的房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搬进来住时房屋的现状就是这样,她不存在侵权。

被告匡某某在原审和重审时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因其本人未到庭举证,且原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三)本院依法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日原告唐某甲作为原工贸公司的职工购买了该公司南货门市部及二楼住房,该房屋东面与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相邻,2003年5月16日湘潭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土地面积发生变更,同年12月25日湘潭县谭家山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其重新测量核发了用地红线图,该红线图载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东西距离为14.2M,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现场测量原告现住房屋的东西距离为14.7M。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匡某某均系原湖南省谭家山煤矿(现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被告均由单位安排在在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房屋(该房屋系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居住,且当时该房屋外均未搭建任何建筑物,但是,诉讼时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旁均已经建有杂屋(各一间,共计两间)并实际由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李某某的居住的房屋后由其安排自己的父母居住,李某某的父母住进后又在该房屋边建了一个水塔。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于2001年12月2日合法购买了原湘潭工贸公司南货门市部及二楼住房,并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告已经合法拥有该不动产,原告的房屋东面与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相邻,而两被告在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后的通道内搭建了房屋(杂屋)并已实际控制使用,该杂屋的存在及使用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亦妨害了原告物权的有效行使,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即要求两被告拆除其居住房屋旁的杂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居住的房屋旁(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房屋)的杂屋一间;

二、由被告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居住的房屋旁(原谭家山煤矿汽车队车库房屋)的杂屋一间。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匡某某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兆云

审判员周武

审判员胡琼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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