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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农历6月初6,高某与姜某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于2008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姜某身患疾病需治疗,外出在其子女家居住。高某仍居住在叶县X乡初级中学的二间瓦房内。后姜某提起诉讼,请求与高某离婚,法院判决前又撤回起诉。由于高某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困难,高某请求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经调解,于2009年1月26日制作(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姜某支付高某生活费每月600元。自2009年6月起开始,每月的26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元,至其双方的抚养义务解除之日止。调解书履行中,2009年8月13日,姜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高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2010年6月,姜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身体现均有多种疾病,姜某月工资1800元,高某无固定收入。高某有成年三子一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姜某、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在此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造成感情不睦。并且姜某已经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和好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姜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高某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因此,姜某应支付高某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姜某收入状况、生活开支、医病开支、生活需求等情况,以向高某支付经济帮助款x元为宜,履行方式为每月支付300元。高某请求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因无证据证明姜某有大额存款或财产,故其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姜某与高某离婚;二、姜某支付高某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00元,至x元支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负担。

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姜某每月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300元太少,不能维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因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现在身患多种疾病。被上诉人工资为1800元,因此应按三分之一即600元的标准支付。计算到上诉人80岁,应总共支付x元。原审判决按照每月支付的方式也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另外,上诉人2009年因病医治发生借款2963.81元,其中医疗费2911.81元、交通费52元,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请求。

姜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离开与上诉人高某共同生活的学校后,就没有回去过。据有的同志讲,上诉人也不经常在学校居住,有时回去了,住一、两天就走了。被上诉人年迈多病,又无财产,仅靠退休工资生活,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每月300元,被上诉人本不同意,但未上诉。上诉人所称应给其经济帮助x余元,没有道理。2009年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当时,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600元抚养费,应包含在其中,并且,高某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总之,被上诉人认为,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高某于1999年农历6月初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高某对此未提起上诉,对双方婚姻关系终结予以认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互扶助,一方对另一方必然作出一定的自我损失,双方婚姻关系终结时,因高某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姜某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姜某给予高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情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关于帮助的数额和形式,因经济帮助权是由先前婚姻关系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对方的义务相对较轻,因此只能主张达到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已,具体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因姜某以每月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其他财产,高某所居住的叶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执行22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姜某给予高某经济帮助费x元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的“每月支付300元,至x元支付完毕止”的履行方式不妥。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系高某老人的实际情况,姜某给予高某经济帮助以一次性经济帮助为宜。高某上诉称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其到80岁,一次性支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上诉称姜某应支付其2009年因病发生借款2963.81元的问题。当时,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未一起共同生活,姜某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经原审法院另案调解每月已支付其抚养费600元,因此,高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姜某与高某离婚”;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姜某支付高某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00元,至x元支付完毕止”变更为:姜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高某经济帮助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姜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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