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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泰和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5283号

原告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公交广告公司,于1999年5月25日改制为现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诉称:1993年3月15日,香港金龙(中国)企业(以下简称金龙企业)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对于金龙公司与北京市泰和饭庄合资组建的“泰和餐饮有限公司”项目,金龙企业同意接纳广告公司投入30万元作为暗股,占10%股权;该笔股金应于泰和公司获颁营业执照并开立帐号后15天内划入该帐号;泰和公司每年度获得纯利于次年一月底前,金龙企业与广告公司各按90%、10%比例分红;广告公司不委派董事进入泰和公司;若因金龙企业经营不力,导致泰和公司盈利不理想,广告公司有权随时提出退股,届时金龙企业购买广告公司所持股份;合同期10年等等。1993年6月26日,广告公司支付给泰和公司30万元,泰和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内容为投资款。此后,广告公司从未获得泰和公司分红。现广告公司因种种原因决定清理债权债务。2008年,经广告公司调查,泰和公司股东为北京市朝阳区泰和楼饭庄和金龙企业,2002年10月11日泰和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公司认为,广告公司与金龙企业签订的《合同书》受中国法律约束,《合同书》约定广告公司不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只在盈利时分红,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无效合同。广告公司2008年12月才发现金龙企业已经撤销的事实,故广告公司拟以金龙企业为被告的诉讼因金龙企业不复存在而无法实现。泰和公司虽然不是《合同书》中的当事人,但是《合同书》中投资的目标公司,并且泰和公司直接收取广告公司30万元并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上注明款项为“投资款”。而泰和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并没有投资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的借款关系,泰和公司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和公司返还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金龙企业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泰和公司实际总投资300万元,广告公司投入30万元作为暗股,占10%股权,且约定泰和公司每会计年度所获纯利按照金龙企业与广告公司各按90%和10%比例分红;若金龙企业经营不力导致泰和公司盈利不理想,广告公司有权随时提出退股,金龙企业应购买广告公司所持股份。庭审中,广告公司也陈述若某一会计年度没有获得利润,则没有分红。通过上述约定及广告公司的陈述,可以推定双方所签《合同书》更符合出资转让合同的特点。现广告公司依据该《合同书》主张本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同时,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相对方是金龙企业,而广告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30万元系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向泰和公司支付的。现广告公司以《合同书》向泰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泰和公司返还30万元,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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