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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x号大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850M处(太康县X乡X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X(男,5岁)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A、马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向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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