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董某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别名才娃子,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脱逃罪加刑两年,1992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绰号蔡狗子,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57年3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又名向某),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1989年因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谭某丁,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绰号“X”,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因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4日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巴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76年7月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4月1日由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庚,女,生于1970年3月18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巴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53年11月22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废品收购,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巴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巴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何某、李某戊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谭某庚、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丁、被告人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何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黄某己、被告人谭某庚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何某、李某戊伙同单化波、单化学、曹阳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巴东县X镇、官渡口镇、溪丘湾乡、绿葱坡镇、水布垭镇,以及湖北省恩施市、建始县、宣恩县、宜昌市、当阳市、远安县、秭归县、兴山县、重庆市巫山县等地,采取剪刀断线等手段,偷盗通信电缆线六十二起,销赃于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谭某庚、张某等处。其中被告人董某作案五十四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2元,另有八起在作案后欲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被告人蔡某参与作案二十三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6元,另有四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某乙参与作案十七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6元,另有四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某甲参与作案十五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6元,另有三起盗窃未遂;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十四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桂某参与作案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作案四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作案三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7219元。被告人谭某庚明知董某、蔡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先后二十一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价值x.6元;被告人张某明知董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先后六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某乙、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

侦查中,追缴被告人向某乙等人所获赃款x元,其中向某乙x元、马某8550元、张某6000元、谭某庚5000元、朱某2200元、李某戊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乙、向某甲、马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李某戊、何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庚、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向某乙、朱某、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大量指控证据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有部分案件事实指控不实。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表现,案前无犯罪前科,积极服兵役,品行较好,归案后能认清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向某乙辩解称,帮忙运输属实,但不清楚是盗窃。

被告人李某戊辩解称,帮忙运输属实,但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而且是最后一次运输才知道董某等人是盗窃。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戊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想获得运费,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6月6日这起,被告人李某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是盗窃行为,故李某戊只涉案两起。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所得的2000元已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何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也没参与策划,但销赃属实。

被告人谭某庚辩解称,收购时不清楚是什么货,也没登记,是当废品收购的。

被告人谭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庚开始并不知道收购的电缆线是赃物,后来才知道,本案指控的收购次数与被告人谭某庚、蔡某的供述存在矛盾。被告人谭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同时家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马某伙同单化学、单化波(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盗走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01米,剥皮后由被告人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运至谭某庚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6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2日李克华报案称沿渡河镇X村两处电缆线被盗200米左右的事实。

(2)被盗主李克华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两处电缆线被盗,现场架空距离为201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963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于谭某庚处的事实。

2、2008年1月5日,被告人董某、马某伙同单化学(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神龙溪高中后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剥皮后由被告人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运至谭某庚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15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月6日何犟报案称神龙溪高中后面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何犟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5日晚神龙溪高中后面电缆线被盗300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4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5156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于谭某庚处的事实。

3、2008年2月2日,被告人董某、李某戊伙同单化学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神龙溪高中后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剥皮后由被告人李某戊驾驶鄂x福田牌货车运至谭某庚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3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2月3日何犟报案称神龙溪高中后面电缆线被盗近300米的事实。

(2)被盗主何犟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晚神龙溪高中后面电缆线被盗300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4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931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于谭某庚处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参与董某等在神龙溪高中后面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4、2008年3月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并由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77米,剥皮后由董某到张某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0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3日何犟报案称官渡口镇X村X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何犟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晚官渡口镇X村X组电缆线被盗77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4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77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208元。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董某在其废品收购处销售电缆线铜的事实。

(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于张某处的事实。

5、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李某戊伙同单化学并由被告人李某戊驾驶鄂x福田牌货车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00米,剥皮后由被告人李某戊驾车到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1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何犟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7日晚官渡口镇X村X组电缆线被盗146米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月18日何犟报案称官渡口镇X村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20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919元。

(5)被告人董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戊并不明知是盗窃,不能以盗窃罪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在其供述中明确说明,自己所参与的四次盗窃中只是第一次在巫山境内不知道是盗窃,其他几次都清楚,故第三起、第五起李某戊对盗窃的事实是明知的,并积极参与了运输。且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李某戊对该起的指控亦无异议,故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对第三起、第五起的指控本院应予认定。

6、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马某伙同单化波窜至巴东县X镇天三坪(小地名)至绿葱坡集镇方向涵洞湾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10米,另外还有50米被砍断没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6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9月26日唐大武报案称绿葱坡镇涵洞湾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唐大武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5日晚绿葱坡镇天三坪至集镇方向涵洞湾处的电缆线被盗210米,还有50米电缆线被砍断未盗走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共26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968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该起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9月25日自己还在部队服役,没有作案时间。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士官退出现役证。证实马某于200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6年12月1日退役。

(2)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马某于2006年12月1日退役返乡,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身患多种疾病,村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教。

(3)残疾证及检查报告单。证实马某因公受伤致残及身患疾病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本起的指控,马某确在部队服役期间,无作案时间,虽董某当庭供述与马某一起确实在涵洞湾盗窃过一次电缆线,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该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马某盗窃的证据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定。

7、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乙并由向某乙驾驶其鄂Qx面的车窜至巴东县X镇西流水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9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唐大武报案称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唐大武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1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19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885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8、2008年2月1日,被告人董某、马某伙同单化学并由马某驾驶其鄂Qx面的车窜至巴东县绿葱坡福利院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30米。剥皮后运至谭某庚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2月2日唐大武报案称绿葱坡福利院旁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唐大武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日晚绿葱坡福利院至扁担沟(小地名)电缆线被盗130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1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13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341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于谭某庚处的事实。

9、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周某丙、向某乙窜至巴东县大支坪东大公路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8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6日杨绍文报案称大支坪松林子至长岭岗地段的通讯电缆线被盗300米的事实。

(2)被盗主杨绍文的证言。证实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家屋旁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784元。

10、2006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乙、单化波窜至巴东县X镇X村张家湾(小地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6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7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16日邓凤初报案称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邓凤初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460米的事实。

(3)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水布垭镇X村X组的电缆线被盗过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3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46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9789元。

11、2008年4月1日,被告人董某伙同邱某某窜至巴东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7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8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2日俞海涛报案称溪丘湾乡X村X国道百湾道班坎下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100米左右。

(2)被盗主俞海涛的证言。证实溪丘湾乡X村X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同时证实该电缆线未被盗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7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218元。

(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盗窃未遂的事实。

12、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马某、单化波窜至巴东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8月3日俞海涛报案称溪丘湾乡X村X组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俞海涛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日晚溪丘湾乡X村X组通讯电缆线被盗300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704元。

13、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单化学窜至巴东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3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28日俞海涛报案称马家垭加油站至兽家岭方向的电缆线被盗300米左右的事实。

(2)被盗主俞海涛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7日晚溪丘湾乡X村的通讯电缆线被盗230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3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737元。

14、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马某、单化学窜至巴东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7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1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10月17日俞海涛报案称溪丘湾乡X村X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俞海涛的证言。证实溪丘湾乡X村X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7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212元。

15、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三道桥采取用枝剪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8米,剥皮后到张某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6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28日长江巴东通信管理处报案称信陵镇X路老港务局宿舍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陆军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7日晚信陵镇X路老港务局宿舍处电缆线被盗68米的事实。

(3)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68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366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董某在其废品收购处销售电缆线铜的事实。

16、2008年3月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单化学(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X镇黄土坡原交警大队后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52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8日刘江山报案称信陵镇黄土坡原交警大队后面坡上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证实信陵镇黄土坡原交警大队后面通讯电缆线被盗50多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52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79元。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辩解称,该电缆线只割断,没有弄走,并称作案地点应该是黄土坡变电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有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且现场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指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本起的指控本院应予认定。

17、2008年4月7日,被告人董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一桥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56米,剥皮后到张某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0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8日长江巴东通信管理处向长航公安局巴东派出所报案称沿江道一桥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陆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56米的事实。

(3)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56米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56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109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董某在其废品收购处销售电缆线铜的事实。

18、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马某、单化波窜至巴东县X镇无源洞大桥桥西头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3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9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刘江山2007年8月14日报案称信陵镇无源洞大桥桥西头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4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33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6904元。

19、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单化学并由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黄猫岭(小地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38米,剥皮后运至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刘江山2008年2月28日报案称信陵镇X村X组黄猫岭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1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238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624元。

20、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周某丙、向某乙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黄猫岭(小地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96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8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刘江山2006年9月17日报案称信陵镇X村X组黄猫岭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100对,现场架空距离为196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484元。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乙辩解称没有参与去荷花盗窃,被告人董某、蔡某、周某丙均当庭证实被告人向某乙没有参与该起盗窃,是另外找的车。故公诉机关指控向某乙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21、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单化学窜至巴东县X镇X路航道宿舍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68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4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2月22日长江巴东通信管理处向长航公安局巴东派出所报案称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陆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68米。

(5)书证四份:1、设备购销合同2份;2、发票2份。

(6)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3424元。

22、2008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邱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粮食局后采用枝剪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9米,剥皮后运至张某的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4日刘江山报案称信陵镇粮食局宿舍后通讯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刘江山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69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41元。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收购电缆线铜的事实。

23、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周某丙、向某乙窜至建始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4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黄兴鹏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5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440元。

24、2004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乙窜至建始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李启平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2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941元。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乙对指控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2006年6月。经当庭向被告人董某、蔡某核实,均称向某乙参与了该起盗窃,并且有被盗主李启平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5、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蔡某、向某乙窜至建始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6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29.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高坪电信分局报案称高坪至石垭方向位于金塘湾和桑园坝桥头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3)被盗主蒋兴东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6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629.60元。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乙均当庭证实被告人向某甲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向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其他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能印证一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甲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26、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窜至恩施市X镇X村X路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31日杨昌伦向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报案称吉星花石板公路旁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杨昌伦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65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x元。

27、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窜至恩施市X镇盛家垭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何兵的证言。证实崔坝镇盛家垭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28、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单化波窜至宣恩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5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盗走。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310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覃胜杰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割断150米,但未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割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5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3103元。

29、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单化波窜至宣恩县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4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496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胡红珍向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派出所报案称栏杆坪村X组挂耳坡(小地名)的电缆线被剪断三档未盗走的事实。

(2)被盗主胡红珍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剪断未盗走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4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965元。

庭审中,被告人均提出2007年3月16日这天只在宣恩县X镇X村盗割过一次电缆线,而且没有盗走。而公诉机关指控这一天在沙道沟盗窃两次不实。

本院认为,该起指控被告人没有供述,且没有经过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同时被盗主因宣恩县X镇X村X组挂耳坡(小地名)的电缆线被盗割只报过一次案,也未陈述2007年3月16日这天该地电缆线被盗割两次,故该起指控不能排除与第28起是同一起。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的指控证据存疑,不予认定。

30、2007年3月9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窜至宣恩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6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9日谭世俊向椒园派出所报案称椒园镇X村X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被盗主谭世俊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物证照片(枝剪钳一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70米。

(6)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8689元。

31、2007年5月7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单化学、单化波(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5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义的证言。证实笃坪乡X村小地名龙角处的电缆线被盗300米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2576元。

32、2007年4月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桂某、向某乙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乡大丫子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义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400米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33、2007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马某伙同单化波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57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义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8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5578元。

34、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单化波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8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35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杨坤兵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物品扣押清单。证实骡坪派出所在侯某某家扣押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40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2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1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353元。

35、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马某、单化学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乡X村梨树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26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梁长彬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2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1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9267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该起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在月池村梨树槽确实帮忙运输过一次,但时间记不清了。2006年4月20日自己还在部队服役,没有作案时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本起的指控,马某确在部队服役期间,无作案时间,虽供述确实在月池村梨树槽盗窃过一次电缆线,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故该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向某甲、马某盗窃的证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36、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乙、单化波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易前循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2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9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37、2007年6月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向某甲、桂某并租用李某戊的鄂x福田牌货车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87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黄克柏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200对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1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租李某戊的车称到巫山去拖货,没有告诉李某戊盗窃电缆线的真相,李某戊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也明确供述对盗窃的事实不明知,故该起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戊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8、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26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陈林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1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264元。

39、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窜至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陈林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5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2436元。

40、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窜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焦堤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陈波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41、2007年正月(公历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向某乙窜至远安县X镇X村X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4979元。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2月12日游昌宝报案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3)被盗主游昌宝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割未被带走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0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979元。

42、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窜至远安县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8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艾林向洋坪派出所报案称洋坪镇X村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2)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洋坪派出所已立案查处的事实。

(3)被盗主艾林的证言。证实三板村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80米。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43、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朱某、向某乙窜至远安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46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齐玉华的证言。证实定林村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及50对、200对型号的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246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的盗窃。经庭审对质,被告人董某、向某甲、朱某、向某乙均称该起蔡某没有参与。同时该起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也未供述有蔡某参加。故该起公诉机关对蔡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44、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向某甲、周某丙、向某乙窜至远安县X乡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20.9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14日张群英向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被盗主张群英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提取断线钳一把。证实现场被盗情况。

(5)关于河口电缆线被盗损失情况1份。证实被盗400对电缆线220.9米。

(6)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45、2007年4月,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窜至兴山县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18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蒋祖剑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1892元。

46、2006年4月9日深夜,被告人蔡某、董某窜至宜昌市兴山县X镇X村X村结合部,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断线的方法盗走兴山县高阳电信分局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40米,并将剪断的电缆线外皮焚烧后取其电缆线铜芯销售。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33.60元。该起盗窃被告人蔡某已被判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蒋祖剑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3)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经过被告人蔡某的指认。

(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3933.6元。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

47、2006年6月9日深夜,被告人蔡某、董某窜至兴山县X镇X村王家岭,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断线的方法盗走兴山县高阳电信分局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200米,并将剪断的电缆线外皮焚烧后取其电缆线铜芯销售,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90元。该起盗窃被告人蔡某已被判处。

(1)被盗主蒋祖剑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4)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经过被告人蔡某的指认。

(5)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3590元。

(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

48、2006年10月,被告人蔡某、董某窜至兴山县古复张家坝(小地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2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蒋祖剑的证言。证实盗窃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2300元。

49、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蔡某、董某窜至兴山县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35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张昌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被盗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350米。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50、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董某伙同曹阳虎窜至兴山县X镇苍坪河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479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赵习武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4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793元。

51、2006年4月,被告人董某窜至兴山县X镇居委会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19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彭万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1980元。

52、2006年5月,被告人董某、蔡某窜至兴山县X镇居委会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0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盗割的电缆线带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209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彭万盛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距离为10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2096元。

53、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肖某、曹阳虎窜至秭归县X镇,将两河口电信分局堆放在附近电话亭旁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宋发红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证人别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河口电信分局在其经营的网吧门前电话亭处放有一堆电缆线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情况。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称不清楚运的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盗窃电缆线。经质证,被告人董某称请肖某开车属实,并付了200元的运费,肖某没有参与分赃,肖某是否知道是盗窃的电缆线表示不清楚。但蔡某称肖某不清楚是盗窃的电缆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就明确供述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肖某称不清楚运的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4、2006年9月,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窜至兴山县X乡X村小地名电子垭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462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郑家胜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架空间距为15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4628元。

55、2008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并由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窜至秭归县X镇X村X组盗窃停止使用的废弃铜芯电缆线397米。剥皮后运至被告人张某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401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勇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现场状况、型号及长度为397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4019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收购电缆线铜的事实。

56、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并由马某驾驶鄂x面的车窜至秭归县X镇X村高风垭盗窃停止使用的废弃铜芯电缆线269米。剥皮后运至被告人张某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510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勇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现场状况、型号及长度为269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5103元。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收购电缆线铜的事实。

57、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窜至秭归县X镇X村高风垭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721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勇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7219元。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运输,销售属实。但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已经供述了与董某盗窃电缆线并销售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58、2006年12月,被告人董某、蔡某伙同被告人向某乙窜至秭归县X镇X村高风垭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勇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乙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经庭审发问并对质,被告人董某、蔡某均供述该起不是用的向某乙的车,是打电话在街上喊的别人的车。

本院认为,该起盗窃被告人向某乙没有供述,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供述也不一致,因此,本起盗窃对向某乙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9、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董某、蔡某伙同被告人向某乙、单化波窜至秭归县X镇X村X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1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57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王勇的证言。证实210米电缆线被夹断未被盗走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为5747元。

60、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窜至秭归县X镇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31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60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家新报案称归州镇X村型号100对的电缆线被盗310米的事实。

(2)被盗主王家新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长度为310米。

(3)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6047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盗窃数量为620米,但被盗主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能印证一致证实盗窃数量为310米,故公诉机关指控盗窃620米的证据不足,本院只按照310米计算盗窃价值。

61、2006年6月30日深夜,被告人董某伙同曹阳虎(已判处)窜至宜昌市X乡X村X组,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断线的方法盗走夷陵区黄花电信分局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650米,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毕长平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2)曹阳虎的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经过曹阳虎指认。

(3)曹阳虎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

(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x元。

62、200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蔡某、曹阳虎(此起曹阳虎、蔡某已判处)窜至宜昌市X乡X村X组,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断线的方法盗走夷陵区黄花电信分局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50米,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50元。正准备转移赃物时被赶到现场的电信工作人员发现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毕长平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3)胡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蔡某参与了该起盗窃。

(4)蔡某、曹阳虎指认笔录。证实蔡某、曹阳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5)证人胡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请车、收购铜丝及在周某某家租住的事实。

(6)蔡某、曹阳虎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经过。

(7)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资价值37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谭某庚明知董某、蔡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明知董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综合性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3份。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扣押张某红铜34斤,证实本案部分赃物去向。

3、《巫山通讯电缆被盗情况》等书证33份。证实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

4、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

5、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蔡某属累犯。

6、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199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4)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周某丙有犯罪前科且属累犯。

7、(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肖某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何某、李某戊、谭某庚的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董某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经常包马某的面的车跑运输的事实。

综上,2004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作案五十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2元,另有七起在作案后欲转移赃物时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被告人蔡某参与作案二十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6元,另有四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某乙参与作案十五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6元,另有三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某甲参与作案十三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4元,另有二起盗窃未遂;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十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桂某参与作案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作案四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作案二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一起,所盗物资折合人民币7219元。被告人谭某庚明知董某、蔡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明知董某等人运送来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某乙、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向某乙所获赃款x元、马某8550元、张某6000元、谭某庚5000元、朱某2200元、李某戊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乙、向某甲、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李某戊、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线缆,其中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乙、向某甲、马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李某戊、何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庚、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马某、桂某、肖某、朱某、周某丙、何某、李某戊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谭某庚、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甲、向某乙、马某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戊、马某、周某丙、桂某、朱某、肖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周某丙属累犯,同时被告人董某、周某丙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蔡某、向某乙、向某甲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该部分盗窃数额可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向某乙、朱某、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马某、张某、谭某庚、朱某、李某戊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辩解称,帮忙运输属实,但不清楚是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知道是盗窃行为,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以及被告人谭某庚辩解收购时不清楚是什么货,也没登记,是当废品收购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谭某庚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谭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董某、向某甲、张某、谭某庚、桂某、肖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向某乙、马某、李某戊、何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扣除已执行的一年零十七天,刑期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天,即为被告人向某甲的执行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2天,即为被告人马某的执行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九、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谭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所判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