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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伙同姜文华(另案处理),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晋L-x货柜车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卷烟x条。为掩人耳目,逃避检查,姜文华授意边某某行车路线,且随车一份为南方食品725件、重10T、运费9000元的虚假运货单,在途经洛宁高速沈丘收费站时被沈丘县烟草部门查获。经检测该车运输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x.5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边某某辨称:2009年5月份,姜文华让我找车给他从广州拉家电,我与刘某某不认识,车费是姜文华付的,后来拉了一车假烟,装烟时我没有去。

被告人杨某某辨称:姜文华说他租了车让我一起去南方玩,没有许给我好处。

被告人刘某某辨称:我只是个司机,我哥刘某泽是车主,什么事都是姜文华安排杨某某,到什么地方是杨某某安排的路线。

辩护人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运输途中被查,属于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伙同姜文华(另案处理),租用晋L-x货柜车,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某某驾驶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卷烟x条,在途经洛宁高速沈丘收费站时被查获。经检测该车运输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x.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姜文华找我,让我和他去广州,并让我找一辆货车,我通过同学租一辆货车,6月10日姜文华说货配好了,我带着车主刘xx、司机刘某某见到姜文华、杨某某,装好货,从山西省绛县出发,因车坐不下,刘xx回家了,走到河南省渑池,刘xx不放心又追上了,到洛阳后,姜文华、杨某某下车了,我们在6月14日到湖南衡阳时,姜文华、杨某某已经到了,卸货后,又配货去广州,卸货后我们五人一起去汕头,6月17日到后,我和姜文华、刘某泽就下车了,我们三人在汕头住了一夜,杨某某和刘某某去装货,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6月18日我们三人去漳州,住了三天,在6月21日我们三人去泉州,在泉州高速入口处我们五人见面,后我和刘xx、刘某某开车走了,姜文华另外走的,后来到6月22日在沈丘被检查住了。在漳州时都是姜文华和杨某某、刘某某联系的。在泉州高速时,姜文华告诉我车上拉的是家电,我们三人上高速后,刘xx问我拉的是什么,我说是家电,刘xx又问是否有问题,我说没有问题。

在姜文华让我给人找车时,我问他拉什么货,他说拉什么不让我管,他说这货只是违规不违法,并且这批货办好后,不会亏待我。6月21日在泉州我和刘xx接到车后,我就感觉到这车货不对,不是合法的货,因为在接车时刘某某就说:小强,这车货有问题,不是家电。这时刘xx就问我拉的是不是烟,我也没有明确说不是烟,也没有明确说就是烟,反正我们三人已经感觉这些货有问题,不是合法的货,当时刘某某还开玩笑说要和我打赌,刘某某说,车上的货有问题,装货的时候,工人都是往车上扔的,如果是家电不应该这样装。

在泉州接到车后,我问姜文华要拉到什么地方去,走什么路线,姜文华没有说要拉到什么地方,只是说先往三明走,到三明后再给我发短信,说以一直到沈丘被查也没有说要去什么地方,最后一次发短信是要我们到洛阳,所以一路上我们走的路线都是姜文华安排的。”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刘xx、边某某下车走了,我和刘某某开车去装货,姜文华下车时,给我两个手机号,一个是边某某的,一个是“小李子”,到后我与“小李子”联系,他和一个人找到我们,领着我们去装货,离装货十多公里时,他们俩把我们的车牌换了一个车牌,装货的时间是凌晨2点左右,装好货,他们领着我们,把车牌卸了,我们就走了。装货的时候,下雨了,刘某某在上边某篷布,我在下面拉,刘某某下来后跟我说,车上装的货可能是走私香烟,当时我也没有说其他的。

当时,姜文华说,如果这批货办成了,赚的钱和我分成,具体按多少比例分成没有确定,当时还说要给边某某再分一部分。

当时装货的时候,知道是香烟以后,心里害怕,也没有问姜文华,只是每隔10来个小时姜文华跟边某某联系一次,问他们走到哪里,后来联系不上了,姜文华说可能出事了。回到绛县后,姜文华说我们都外出躲一躲,我想躲避不是办法,就没有出去躲。

装货时间是凌晨1点左右,地点在离公路四、五百米,一个小山沟里,天黑,下着雨,装货是用车灯和手提灯照明。他们把货从他们车上装到我们车上,装货的有八、九个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杨某某、边某某、姜文华他们三个是货主,都说去装电器,直到车被查住才知道拉的是香烟。是边某某的同学出面租的车,给边某某拉货到湖南,又配货到广州,后又空车到福建漳州一个小山村里装的。他们三个是货主。装车前,他们给我的车挂了一个车牌,后来又摘了。

装货时天黑,下着小雨,我问杨某某,他说是电器。和我哥刘xx见面后,边某某、杨某某、姜文华他们三个都说是电器。

杨某某说换车牌是为了不让当地人知道这批货发到什么地方。

当时装货时我在车上盖篷布,我看见装的货不像是电器,就问杨某某,我说好像是烟,当时他也没有说什么。装货之前,他们说是电器,不过,我看那货绝对不是电器,因为装货时是凌晨1点,并且装货之前把车牌也换了。我和杨某某认为拉的不是电器,应该是违法的货物,当时我怀疑是烟,就问杨某某是不是烟,杨某某没有回答装的是啥。之前,我问边某某,我说绝对不是电器,拉的货是不是烟,边某某说是电器。

在泉州见到边某某后,我问他:小强,这车上装的绝对不是电器,好像是烟,咱们可以打赌。当时边某某笑了笑,没说同意打赌,也没有不同意打赌。

装货在公路X路上,附近没有人家,在一个小山沟里,由于在荒山野岭的地方,天黑,他们开车车灯、手提灯装的。装货时,他们说不要问,不要说话。”

二、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我是车主兼司机,我弟刘某泽是司机。具体在福建漳州什么地方装的货我不知道,我、姜文华、边某某在旅馆住着的,他们俩不让我去。在泉州高速路口与我弟、杨某某见的面。边某某的同学联系租的我的车。

装货时我不在场,我问我弟弟他不知道装的什么货,路上我多次问边某某拉的什么货,他说绝对是家电,绝对没问题,到沈丘被查才知道是香烟。

我们在漳州住的时候,我多次问边某某装货的情况,他们都说是拉家电。装货之前,他们俩不让我和我弟去,我想是我的车,不放心,就坚持让我弟跟着去。在泉州接到车时,我感觉货有问题,就又问边某某,到底是什么,边某某还说是家电。

平时,有货主跟着的时候,一般我们要问拉的什么货,有多重;没有货主跟着的时候,我们就要负责查数量,有多重,什么货物,并且要有货物清单及随车合同。这次因为有边某某在车上,所以有没有货物清单我也没有见。”

2、张xx证言:边某某让我帮忙租辆车去广州拉家电,我就租了刘xx、刘某某的车,这次租车才认识的他们俩。

三、沈丘县烟草局查扣红塔山、红河、红梅、红金龙、白沙等烟共计x条。

四、烟草制品照片。

五、姜文华与被告人边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姜文华指挥车辆的行走路线。

六、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的伪劣卷烟。

七、周口市烟草局价格意见书。证实被查扣的卷烟价值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边某某、杨某某接受姜文华的指使经营假烟,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司机,对运输烟草应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是明知的,其应从拉货的时间、地点及从货物的性质上判断出所拉的货物是非法的,且其已实际判断出所运输的是烟草,但其帮助完成非法运输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韩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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