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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蔡某,男,现年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在河南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x.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并按月给付利息。后被告因相关原因工程没有干成,但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开始被告还见面,后直接避而不见,连电话也不接听。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索要债务支出的各项费用x.00元。

被告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蔡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每年利润x.00元,两年利润加本金共计x.00元。第一年返还x.00元,从第三个月起,每月返还x.00元;第二年返还x.00元;两年后如被告蔡某承包工程合同延续,双方按原约定利润继续履行。后被告蔡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并避而不见。原告杨某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蔡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蔡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被告蔡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债义务。被告蔡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00元承包工程,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蔡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分期偿还借款。现蔡某不仅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且其拒不见面的行为表明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某诉请被告偿还x.00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诉请赔偿索要债务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某借款x.00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爱辉

代理审判员阮斌

代理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丹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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