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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系朱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系朱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系朱XX之女。

法定监护人李XX,系朱XX、朱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系,朱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系朱XX之母。

李XX、朱XX、杨XX的诉讼代理人周喜洋,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系朱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系朱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系朱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系朱XX之子。

法定监护人段XX,系朱XX之母。

段XX、朱XX、宋XX、朱XX的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

朱XX、朱XX的诉讼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屠庄X号。

诉讼代理人曹某保,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曹某喜,男,1954年8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46岁,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周天良、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通,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朱XX、朱XX、朱XX、杨XX、段XX、朱XX、宋XX、朱XX、朱XX、朱XX、朱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朱XX、杨XX、朱XX、朱XX的诉讼代理人周喜洋,段XX、朱XX、宋XX、朱XX的诉讼代理人张伟,朱XX、朱XX的诉讼代理人马勇,朱XX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保,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曹某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天良、刘志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800米处,与对向斜着左转弯的朱明超驾驶的无牌号东方红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明超及拖拉机乘坐人朱XX、朱XX、朱XX、朱XX受伤,朱XX、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受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朱XX、朱XX、朱XX、朱XX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朱XX、朱XX、朱XX、杨XX诉请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人曹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李明超医疗费407.39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0元,其父朱XX生活费x.33元,其母杨XX生活费x.33元,其子朱XX生活费x元,其女朱XX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朱XX、宋XX、朱XX诉请被告人曹某某、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x.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请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朱XX的医疗费x.82元,后期复查4800元,后期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50元,卧床3个月误工费6000元,卧床期护理费270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共计x.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请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朱XX的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960元,医嘱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复诊费1000元,合计x.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请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诊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是,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朱XX、宋XX不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自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朱明超无证驾驶,无证载人,没有按照规定让行,应当负主要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划分错误,朱明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800米处,与对向斜着左转弯的朱XX驾驶的无牌号东方红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XX及拖拉机乘坐人朱XX、朱XX、朱XX、朱XX受伤,朱XX、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让同车的张勇打“110”电话报警,接受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朱XX、朱XX、朱XX、朱XX无责任。

朱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407.39元,朱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043.92元,二人均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朱XX的亲属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990元。

朱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x.82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430元。

朱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x.78元,朱XX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324元。

朱XX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3381.54元,朱XX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死者朱XX,生于1976年5月16日,生前家有父亲朱XX,生于1953年12月10日。母亲杨XX,生于1957年9月23日。妻子李XX,生于1976年3月11日。儿子朱XX,生于2007年4月23日。女儿朱XX,生于2005年5月7日。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死者朱XX,生于1976年7月14日,生前家有父亲朱XX,生于1950年7月15日。母亲宋玉兰,生于1953年3月10日。妻子段XX,生于1977年8月24日。儿子朱XX,生于1999年9月3日。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曹某某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2008年6月27日,王某甲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合同,每月向公司缴纳2600元的税费,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从事车辆营运业务。2009年3月1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均登记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此次事故发生在挂靠合同约定和保险责任期间。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让张勇打电话报警的事实j。

2、被害人朱XX、朱XX的陈某。证明朱X超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张X、翟XX的证言。证明曹某某驾车发生事故。

4、尸检报告。证明朱XX、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未按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次要责任。

6、过磅单、行车证。证明肇事货车超载。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朱XX的医疗费票据2张,407.39元,交通费票据990元。

(2)朱XX的医疗费票据1张,1043.92元,段XX、宋XX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3)朱XX的住院费票据1张x.82元,交通费票据430元。红泥湾新泉村委证明。

(4)朱XX的住院费票据1张x.78元,交通费票据324元。红泥湾新泉村委证明。

(5)朱XX的住院费票据1张3381.54元,交通费票据200元。

(6)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单。

证实:王XX每月向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缴纳代缴的各项税费2600元,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办理每月行车手续。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豫x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曹某某系王某甲雇佣的司机,曹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XX、朱XX死亡,朱XX、朱XX、朱XX受伤,所引发的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XX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407.39元,误工费住院1天25元,护理费(二人)50元,交通费99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朱XX被抚养年限为15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3044元"年x15年零5个月x1"2=x元。朱XX被抚养年限为13年零6个月,抚养费为3044元"年x13年零6个月x1"2=x元。以上合计x.39元。朱XX、杨XX未达到被抚养年龄,原告人请求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XX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043.92元,误工费1天按25元,护理费(二人)5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母亲宋XX被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为3044元"年x20年=x元。儿子朱XX被抚养年限为7年零10个月,抚养费为3044元"年x7年零10个月×1/2=x、25元,以上合计x.17元。朱XX的医疗费为x、82元,误工费支持3个月为x=2250元,护理费为x=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270元,营养费x=270元,交通费支持430元。以上合计x.82元。其请求取钢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朱XX的医疗费为x、78元,误工费支持6个月为x=4500元,护理费为x=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270元,营养费x=270元,交通费支持324元,以上合计x.78元。朱XX的医疗费为3381、54元,误工费支持3个月为x=2250元,护理费为50x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x8=80元,营养费10x8=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391.54元。五名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在本案中,王某甲的车辆登记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下,以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业务,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根据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朱XX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70元,朱XX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178元,朱成芳的医疗费用4525元,朱XX的医疗费用4622元,朱XX的医疗费用605元。下余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在该事故中,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3:7承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x元。具体赔偿数额为:李XX、朱XX、朱XX、朱XX、杨x元;段XX、朱XX、宋XX、朱x元;朱x元;朱x元;朱x元。由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朱XX、朱XX、朱XX、杨x元70元x=x元;段XX、朱XX、宋XX、朱x元178元x元=x元;朱成芳x元4525元=x元;朱x元4622元=x元;朱x元605元=4656元。共计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付李XX、朱XX、朱XX、朱XX、杨x元;赔付段XX、朱XX、宋XX、朱x元;赔付朱x元;赔付朱x元;赔付朱x元。

(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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