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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廖××。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龙××。

委托代理人彭××。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郴州师专读书时相识恋爱。原告于2002年考上研究生,2005年4月毕业,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丞。2006年被告亦考上研究生,2009年6月毕业。被告考上研究生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加之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7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当事人离婚;2、双方当事人婚生儿子何某丞由被告抚养;3、原告每月按12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4、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任何某务。2009年10月27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形同路人,双方一直没有见面。被告没有任何某善关系的举动,只是给原告父亲打了几次电话,张口就骂人,对长辈毫不尊重。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父母及亲友的干涉,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丞由被告抚养;3、原告付给小孩抚养费;4、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任何某务。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1、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道德败坏,偷养情人。2、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嬖诟钤谏蜊寺苛嬖垢不断蚧陕惫冢性陶ど抵R开了两个户头。债务是欠被告父母一万五必须归还。4、被告家人及亲属没有打伤原告;5、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签;6、第一次判决不离婚,被告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将小孩带走,但原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换号码,没有责任感。心理和生理的双重压力让被告的健康有很大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精神赔偿10万元,欠付的抚养费和财产债务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于199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某,2006年6月15日婚生男孩何某丞。婚前婚初感情均很好。2009年7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并签订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按月支付了500元抚养费给被告,但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仍要求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对方抚养小孩,原告愿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被告愿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提交的原告2001年向被告母亲借款x元的借条,系原告的婚前债务。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余元;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8年方成婚。婚后因经济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原、被告未能处理好,且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发生纷争。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小孩,鉴于婚生男孩只有四岁,且一直由被告方抚养,而被告的职业又是小学教师,为了给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应以每月1500元为宜。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有过错,并在深圳买了房,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某据,故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离婚;

婚生男孩何某丞由被告黄××抚养,原告何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何某丞成年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丹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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