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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某某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周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现年52岁,汉族,系尹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鹿邑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2)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了中止,后于2009年6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某经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郊信用社)职工杨留兴揽储,尹某某之夫王某丙于2000年12月7日以尹某某的名义在城郊信用社程庄储蓄所存款x元,期限1年,年息2.55%,同年12月9日在该储蓄所存款x元,期限1年,年息2.55%,2001年2月21日存款x元,期限1年,年息2.55%,合计存款x元。上述存款城郊信用社程庄储蓄所营业员谢秀兰分别为其出具了存单。尹某某持存单到城郊信用社程庄储蓄所取款时,该储蓄所拒绝兑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所持三份存单均加盖有城郊信用社单位公章,且有其单位业务员谢秀兰的印章,该三份存单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尹某某取得存单即标志其与鹿邑联社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尹某某持到期存单要求鹿邑联社兑付存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鹿邑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尹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至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2.55%计算);二、鹿邑联社支付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鹿邑联社负担。

宣判后,鹿邑联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依照法律规定,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应经两次传票传唤,而原审法院传唤时因鹿邑联社法定代表人没在家,不能行使诉权,但法院未依法再行传唤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鹿邑联社与尹某某存款关系不成立,尹某某的款项并未直接存入鹿邑联社,系被杨留兴骗取,鹿邑联社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收编,现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变更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的经办人杨留兴系鹿邑联社的工作人员,其办理涉案存款时虽已退休,但鹿邑联社并未将之公布而使相关人员知悉,且杨留兴向其出具的存单,存单上加盖的公章经公安部门鉴定确系储蓄所使用的公章,尹某某有理由相信杨留兴的揽储行为系代表鹿邑联社的职务行为。鹿邑联社称公章已作废,系杨留兴盗用,是其内部疏于监管所致,对外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债权。鹿邑联社还主张涉案存单系杨留兴在外购买,对存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尹某某作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一般储户,其审查义务仅限于对存单基本形式要件的一般性辨别,对存单的客观真实性无能力做出精确鉴别。综上,尹某某将款项交予杨留兴的意思表达应认定为向鹿邑联社的存款行为,尹某某与鹿邑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鹿邑联社向尹某某兑付存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对鹿邑联社进行了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就不到庭的事由向法院作出说明并申请延期,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鹿邑联社上诉所称的两次传唤在刑事诉讼中有所规定,民事诉讼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故其对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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