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64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原任淮阳县×镇供销社副主任,住淮阳县。因涉嫌贪污、隐匿会计凭证于2006年4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06年4月2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5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7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淮少刑初字第133-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XX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朱XX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份,淮阳县供销社对×镇供销社的账目进行审计时,被告人朱XX对其分管的账目不予提供。2006年4月份,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其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朱XX仍不提供其分管的帐薄,坚持说账本丢失。后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朱XX家将其管理的凭证搜出,其隐匿会计凭证涉及金额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XX供述:1997年任主任以来主要职责是跑业务,2001年负责生产资料的账目,2002年交给郑义了。2003年县社要求审计我的帐,当时想着单据不清,丢失了一部分,实际没有丢完,当时怕说不清问题,我就没有提供给他们,给县社说我家属把帐卖了。实际上没丢,放在我家客厅西边中间门小屋的货架上了,就我一个人知道。因为当时的账务没有整理好,在县社和检察院问我时我说帐务丢了。
2、证人霍×梅证言:(帐)都交给郑×义了,有交接手续,具体如何交的我不知道,朱XX手中是否还有他所经管的生产资料方面的账务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在收拾朱XX办公室的时候,在他床底下发现有许多票据和废报纸。我想这些东西也没啥用了,就当垃圾卖了。后来在县社查鲁台供销社的帐时,朱XX问我卖哩都是啥,我给他说都是一些废报纸之类的东西。
3、证人韦×刚(×供销社监事会主任)证言:(生产资料帐)原是和供销社合并的一本帐,后来王×庆把生产资料这一块儿交给朱XX了,后来朱XX又把生产资料这一块交给郑×义了,后来又合并到供销社了,分开是为了成立生产资料分公司。
4、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06年4月19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朱XX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西间右上边发现票据一袋(四捆),在卧室大衣柜顶棚上发现账本两本、票据两本、黑提包一个,在卧室抽屉中发现账本七本、笔记本五本、票据两袋,其它票据一袋,在客厅条几内发现账本一本。
5、被告人朱XX于2004年给县社写的情况说明。主要证明:从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负责管理三个大点及六个村级服务站的进货、调入、调出等手续;2002年11月交帐;2003年6月家属将办公桌里的手续及其他书记当废纸卖掉。
6、物证照片及现金账单据统计表。
7、被告人朱XX的身份证明。
据此,淮阳县人民法院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朱XX上诉称:从我家搜出的票据是我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票据,与供销社的账目无关,不属于供销社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被告人朱XX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刘香云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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