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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6时50分,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无牌摩托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与王xx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xx、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逃逸,王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6时50分,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与王xx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xx、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段某某肇事后逃逸。王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冯xx、白xx、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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