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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榕,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高农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饲料款x.00元及违约金(利率按每日0.1%计,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X村经营一养鳗场,因生产需要,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价款x.00元。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饲料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2、品名、价格(元/吨):黑仔,正常价格x.00、优惠价格x.00、试用价格x.00;成鳗:正常价格x.00、优惠价格x.00、试用价格x.00,乙方承诺购买甲方饲料的数量80.00吨以上,其中15.00吨按试用价格结算,其余按优惠价格结算;3、为支持乙方生产,合同期内,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欠款周转额度为15吨饲料总金额不超过x.00元;4、合同到期前15天,即2009年3月5日,乙方须无条件还清欠甲方所有饲料款(含欠款周转额度的货款);5、违约责任,乙方如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全部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和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将12批饲料运到被告经营的养鳗场,其中,2008年6月23日运送黑仔0.5吨、成鳗1吨,价值x.00元;7月11日运送成鳗1吨,价值x.00元;7月21日运送成鳗1吨,价值x.00元;8月11日运送成鳗2吨,价值x.00元;10月10日运送成鳗1吨,价值x.00元,以上5批饲料均由周学武运送,被告签收。2008年6月16日运送成鳗1吨,价值x.00元,由周学武运送,陈家杰在出库单上签名(签“陈家杰”)。2008年8月1日运送黑仔0.5吨、成鳗1吨,价值x.00元,由周学武运送,陈家杰在出库单、收条上签名(均签“蔡某某”)。2008年8月25日运送黑仔0.5吨、成鳗1吨,价值x.00元、9月9日运送黑仔0.5吨、成鳗2吨,价值x.00元,以上2批由周学武运送,陈家杰在出库单、收条上签名(出库单签“蔡某某”,收条上签“陈家杰”)。2008年9月24日运送黑仔1吨,价值x.00元,由周学武运送,陈家杰在出库单、收条上签名(均签“陈家杰”)。2008年10月15日运送黑仔、成鳗各1吨,价值x.00元,由周学武运送,陈家杰在出库单签名(签“蔡某某”)。2009年1月6日运送黑仔1吨,价值x.00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x.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3日购买饲料欠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家杰在被告经营的养鳗场工作,其姐姐是被告蔡某某的前妻,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原告举证的出库单为四联单,白色联为门卫联,红色联为发货联,绿色联为客户回执联,黄某联为客户联,被告在客户回执联上签字,即可认定为被告收到出库单上所标示的货物;3、被告对收到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11日、7月21日、8月11日、10月10日运送到被告经营的养鳗场的6批饲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运送饲料到被告经营的养鳗场,有被告签收的收条为证,可以认定;陈家杰作为被告经营养鳗场的工作人员,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被告没有在养鳗场的情况下签收由原告驾驶员依合同约定送来的饲料,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家杰的签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8月1日、8月25日、9月9日、9月24日、10月15日运来的6批饲料。以上13批货款总值x.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受人蔡某某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上述13批饲料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3日购买饲料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扣除已支付x.00元,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x.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x.00元及以日0.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欠付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x.00元及违约金(以饲料款本金x.0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日0.1%计,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2.00元,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39.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373.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还清。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证人周学武是唯一的一个证人,在证词中说送货给上诉人时只有他一人,没有任何人对他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他所送的货物是否有送到上诉人的养鳗场无人得知,也无其他人能够证明该货已送到上诉人养鳗场的事实。因周学武是本案有利害的关系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陈家杰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与陈家杰的姐姐陈秋玉是2005年8月25日离婚,而陈家杰在两张出库单上签字的时间分别在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9月24日,所以,上诉人与陈家杰不存在亲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与陈家杰有亲戚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予陈家杰任何授权,上诉人同样不受法律的约束。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追认陈家杰所签的两张出库单,该行为为无效代理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认为货款已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习惯用收现货交现款的方式结算,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或收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收到上诉人付给的x元货款时没有出具发票或收据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向其索要发票或收据。在《饲料销售合同》签订前,2008年5月26日购买的饲料同样是以现金的方式结算,因此,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收到上诉人x元货款没有给上诉人发票或收据就是最好的证据。

上诉人蔡某某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x.00元及违约金、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三笔交易中部分出库单和收条有陈家杰签字,当时陈家杰告诉我公司人员他是蔡某某的小舅子。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方否认认识陈家杰,第二次开庭时,对方称蔡某某在05年时已经离婚了。对方始终没有告知我方陈家杰不在其鳗场任职,我方有理由相信陈家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学武不是我公司人员,只是运输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蔡某某电话告知周学武由陈家杰收货。对方只有在08年9月12日付过5万元,根据合同,我方同意对方赊欠16万元,所以不存在现金交易。对方未能提供款已付的付款凭证。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陈家杰在上诉人养鳗场工作。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证人周学武作为运输人员,非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周学武在一审时当庭作证的证词可作为证据使用。

周学武将饲料运至上诉人的养鳗场,由上诉人蔡某某或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家杰签收。上诉人蔡某某的养鳗场系个体经营,陈家杰作为上诉人养鳗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家杰的签收行为是行使其职务行为。虽上诉人与陈家杰的姐姐陈秋玉于2005年8月离婚,但陈家杰在其姐与上诉人离婚后仍在上诉人的养鳗场工作,故陈家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人的养鳗场,陈家杰签收的饲料视为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应对陈家杰签收的饲料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送的13批饲料共值x元。《饲料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赊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在2008年9月,上诉人的欠款额度快用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除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款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诉人陈述其系货到以现金方式支付,该说法与合同的约定相悖,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习惯用收现货交现款的方式结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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