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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与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南。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资产风险经营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下称张山营支行)与被告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夏都蜂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山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夏都蜂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山营支行诉称,原告张山营支行与被告夏都蜂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2007)年(张支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山营支行向夏都蜂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月利率7.8975‰,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张支抵)字(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夏都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山营支行依约向夏都蜂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夏都蜂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张山营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夏都蜂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6元及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出售抵押物,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都蜂业公司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处分抵押物用以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张山营支行与夏都蜂业公司签订(2007)年(张支借)字(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山营支行向夏都蜂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30万元,用于偿还2006年张支借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月利率7.8975‰,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2007年12月21日,张山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夏都蜂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1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山营支行与夏都蜂业公司又签订了(2007)年(张支抵)字(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夏都蜂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京延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房屋、京延国用(2001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720万元和4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张山营支行与夏都蜂业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延房2007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他项权人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张山营支行;京延他项(2008)第x号、京延他项(2008)第x号他项权证分别记载:京延国用(2000)字第X号、京延国用(2001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义务人为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借款到期后,夏都蜂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山营支行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夏都蜂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0万元及截止2009年4月13日利息x.36元及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出售抵押物,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经释明,张山营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夏都蜂业公司以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山营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山营支行与夏都蜂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山营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要求夏都蜂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山营支行借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万元、利息七十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及自二○○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坐落在延庆县X镇X村南、110国道南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房屋和京延国用(2000)字第X号、京延国用(2001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夏都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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