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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延庆县永宁镇利民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

负责人陈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伟,北京市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延庆县X镇X村民,2006年原告与利民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合计18.1亩,但是实际上利民街村委会少分给原告1亩土地,原告多次找利民街村委会协商,均未能有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利民街村委会补分1亩土地,并要求利民街村委会赔偿原告少分土地的经济损失576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600元。

被告利民街村委会辩称:经过实际丈量,利民街村委会少分给原告0.95亩土地,利民街村委会愿意按照所差土地的等级给原告补足;至于原告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利民街村委会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只同意按1亩地300元的标准补偿,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延庆县X镇X村民。2006年1月1日,延庆县X镇X村落实家庭承包政策,韩某某与利民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里的18.1亩土地,其中位于王某坟的承包地是12亩。合同签订后,利民街村委会按照承包合同为韩某某丈量了承包土地,但韩某某认为利民街村委会分给自己的位于王某坟的承包地不足12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8日,韩某某以利民街村委会未全额交付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利民街村委会补分1亩土地,并要求利民街村委会按每亩每年1440元的标准赔偿少分土地的经济损失5760元,赔偿误工损失3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韩某某与利民街村委会申请,本院依法对韩某某承包的位于王某坟的承包地进行了实地勘查,查明韩某某实际耕种位于王某坟的承包地面积为11.05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利民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经实地勘查,韩某某实际耕种的位于王某坟的承包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5亩,韩某某据此要求利民街村委会补足少分土地,利民街村委会也同意按照缺地地块的等级及实际缺少的亩数为韩某某补足承包土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韩某某主张利民街村委会赔偿未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576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未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延庆县X镇地区用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韩某某主张利民街村委会赔偿误工损失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一前按照王某坟承包地的等级为原告韩某某补分零点九五亩承包土地。

二、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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