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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3岁。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1987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20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涪陵区某宾馆X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提供吸食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容留未成年人王某丙、王某丁、彭某吸食且参与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立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某、照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彭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卫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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