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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阮某、刘某某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江某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新源支行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刘某某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刘某某一审诉称:1997年,阮某、刘某某与江某某均系北京银行职工,根据当时北京银行的内部政策,每位职工均可认购职工股一万股。因江某某认为认购风险大且缺乏资金,其决定放弃认购。阮某、刘某某得知后,经与江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阮某、刘某某各出资5500元,以江某某名义认购职工股一万股,股权收益等相关权利均由阮某、刘某某享有。据此,江某某向阮某、刘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放弃股权,将其转让给阮某、刘某某,永不反悔。于是阮某、刘某某各出资5500元,以江某某名义认购了职工股一万股。之后的1998年至2005年,阮某、刘某某每年均领取红利。2007年,北京银行上市前夕,政策允许此前以他人名义认购的股份更名至实际认购人名下。阮某、刘某某遂要求江某某按照约定办理变更手续,江某某起初同意,后反悔。现阮某、刘某某认为其系江某某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多年来股东权利亦由阮某、刘某某实际享有,阮某、刘某某才是真正的股东。江某某虽名为股东,但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江某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为阮某、刘某某所有,阮某、刘某某各占50%;2、江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阮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股权是江某某在1996年出资x元购买的,共计一万股,当时认购的是北京市商业银行的股份,现已演变为北京银行的股份x股,该股份登记在江某某名下,直到现在红利均由其领取。此外,江某某也没有向阮某、刘某某出具过保证书。江某某不同意阮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阮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某、刘某某与江某某原均系北京银行职工。1996年,北京银行之前身北京市商业银行内部发行职工股,江某某名下持有一万股股份。之后,北京市商业银行变更为北京银行。2007年11月19日,因北京银行改制上市,江某某原持有北京市商业银行的股份一万股经北京银行确认后演变为x股,即江某某持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x股,并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某某发放了股权证。

一审庭审中,阮某、刘某某及江某某对最初江某某名下的职工股一万股由谁出资产生争议,阮某、刘某某主张系由其出资以江某某名义购买,为此其提交了刘某某与江某某的录音证据;而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系由其出资购买。

另经阮某、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北京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1997年至2006年职工股红利、红股发放表。根据该表显示,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3年、2004年、2006年江某民名下的股份红利均由刘某某签字领取,2002年的红利由田青、刘某某签字领取,2005年的红利由田青签字领取。对此江某某解释为其在2000年至2006年股权证丢失了,所以未领取红利,但其表示具体丢失时间不清楚。另江某某认为田青、刘某某未经其授权领取红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其具有权利凭证的证明作用,记名股票上所登记的股东当然享有公司股权,但如有相反证据推翻股票上所记载股东之合法性时,即可否定该股东之合法身份,重新确定该股权的有效持有人。本案中,根据阮某、刘某某所提交之录音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历年红利发放表,可以确定江某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x股,最初系阮某、刘某某出资购买,且自1997年至2006年始终由阮某、刘某某领取红利,因此,通过股票系阮某、刘某某出资及江某某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实际长期由阮某、刘某某明享有的事实可以认定阮某、刘某某应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江某某仅系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基于此,江某某名下x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由阮某、刘某某所有,故对于阮某、刘某某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江某某名下的七千六百四十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归阮某所有;二、登记于江某某名下的七千六百四十一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归刘某某所有。

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阮某、刘某某没有出资购买争议股份的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实际出资人是阮某、刘某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北京银行1997年至2006年的职工红利发放表就随意推翻江某某的股权证书,严重错误。江某某于2007年补领股权证后一直合法领取股东红利。二、一审法院依据阮某、刘某某违法录制的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当时江某某发烧未逾,头脑不清,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江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阮某、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关于录音证据,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阮某、刘某某出资购买股权、领取红利的事实。阮某、刘某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新源支行1997年至2006年职工股红利、红股发放表、股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阮某、刘某某及江某某对最初江某某名下的职工股一万股由谁出资、股权由谁享有产生争议。根据法院调取的北京银行新源支行历年红利发放表记载,自1997年至2006年股权红利始终由阮某、刘某某领取。结合阮某、刘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江某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x股,最初系阮某、刘某某出资购买,股东权利实际长期由阮某、刘某某享有。一审期间,江某某主张因其股权证丢失,故未领取1997年至2006年的股权红利。二审期间,江某某主张上述红利由单位每年直接打入其名下存折,其一直在领取红利,但该存折已经丢失。因江某某的上述主张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江某某与阮某、刘某某最初系同一单位内部职工,江某某名下的股权红利长期由阮某、刘某某领取而江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可确认江某某名下的股权由阮某、刘某某享有的事实。综上,江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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