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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南方公司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红(系肖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立案调解,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及被上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赔偿肖某乙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x.1元,(原判决结果为x.1元,增加赔偿金额x元,但不含已支付的x元)。以上费用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肖某乙继续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担肖某乙今后继续治疗的基本费用,肖某乙同意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在不低于现有治疗标准下,按正常医学诊疗方案对肖某乙进行诊疗。肖某乙如出现并发症、死亡等情况,肖某乙不干预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诊疗。

三、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诺在肖某乙今后的诊疗过程中采取积极的诊疗措施保障肖某乙生命体征的稳定和健康。如肖某乙在正常诊疗过程中死亡,肖某乙不再向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要求其他赔偿。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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