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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在沈寨乡X街阻止电工换电表箱,与村民魏某乙发生争执,魏某甲朝魏某乙头部猛打一拳,造成魏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魏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举证和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沈寨乡X街食堂吃饭喝酒后,欲阻止电工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该街换电表箱,因言语不和,魏某甲与村民魏某伏发生争执,两人被劝开后,魏某伏的弟弟魏某乙又与魏某甲发生争执,魏某甲朝魏某乙头部猛打一拳,造成魏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魏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200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到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在神沟庙街食堂吃过饭后,因阻止换电表箱与魏某乙发生争执,他朝魏某乙左脸上打了一拳,魏某乙捂着脸蹲那了。

2、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和刘某某、吴某某在神沟庙街换电表箱,魏某甲不让换,他上前劝魏某甲,魏某甲骂他并朝他左耳部打了一拳,致其左耳膜穿孔。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魏某甲酒后阻止他们换电表箱,并骂他们,魏某伏说了魏某甲后,魏某甲与魏某伏发生撕扯,被拉开后,魏某甲又与魏某乙发生争吵,魏某甲朝魏某乙的耳部打了一拳,魏某乙当时就捂着耳朵蹲地上了。

4、证人吴X的证言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5、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6、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及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及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魏某宾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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